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830號
TCEV,111,中簡,3830,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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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30號
原 告 邱秀菊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黃玉敏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1公里處 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由原告所有為訴外人王泰運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 (下同)5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價值減損之55萬元及鑑定費用3萬元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系爭車輛並未實際有進行交易,故無實質上 價值減損之損失,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鑑定報告、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09號偵查卷宗及相 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亦不爭執而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則本件被告駕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顯有過失甚明,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而系爭車輛受損既為被告所造成,且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照上揭說明,交易性貶值係著眼於毀損之物雖經 修復,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仍受有影響,至於原告究竟有無實 際進行買賣行為,在所不問,且所謂鑑價所為之鑑定亦係鑑 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現值,縱原告未實際出售系爭車輛 ,亦堪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告辯稱:原告系爭 車輛並未實際有進行交易,故無實質上價值減損之損失,原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並不可採。
 ㈢復查,原告自行檢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事故 相片及車損照片照片等資料,函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鑑定系爭車輛,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 導致車頭嚴重擠壓變形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 事故車」,並鑑定系爭車輛價格於110年11月事故前正常車 況下之價值約212萬元,事故修復後約值157萬元等情,有該 會111年5月11日(111)汽商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檢 附之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車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3-41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少交易價值55萬 元(計算式:212-157=55);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 減損之價值,支付鑑定費30,000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 鑑價協會所開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此為原告 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30,0 00元,亦屬有據。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8萬元( 計算式:550000+30000=580,000)。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 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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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