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陳錫鎮
被 告 楊琬婷即孟昭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孟昭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9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孟昭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孟昭文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 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約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 於每月8日前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利率(目前為1.07)加碼年息11.81%計息,未按期攤還本 金或付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應另給付原 告違約金。詎孟昭文自111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49,7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而孟昭文於109年3月23日死亡,其中繼承人邱宥綺、 孟昭立、孟昭平聲請拋棄繼承,業經鈞院於109年6月9日以1 09年度司繼字第1648號裁定准予備查;被告為其繼承人,應 於繼承孟昭文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申請債務協商,但原告提出之金額無法 償還,需待其他銀行判決後一起協商。對於繼承系統表沒有 意見,被告為孟昭文之配偶、無小孩,且係限定繼承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綜合歸戶查詢、繼承系統表、除 戶及現戶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為證(司促 字卷第4-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㈡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孟昭文 既於109年3月23日死亡,其積欠原告之款項,性質上並非一 身專屬債務,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於其繼承孟昭文遺產之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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