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許心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203元 及利息,嗣減縮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130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12公里1 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時,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洪建 生所駕駛、訴外人李素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同車道前方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原告依約賠 付車損修理費21萬8203元(工資5萬4225元、塗裝2萬9100元 、零件13萬4878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 19萬3318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萬33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3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洪建生所駕駛、訴外人李素梅所
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同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其已依約賠付車損修 理費21萬82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事 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汽車險 賠案裡算書(任意險)影本、估價單影本、代位求償同意書 (車體險)影本、電子發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現場照片 為證(見卷第19-7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 見卷第83-98頁),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同車道前方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 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認被告就事故發 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 認定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21萬8203元,其 中工資5萬4225元、塗裝2萬9100元、零件13萬4878元,有估 價單可考(見卷第57-75頁)。其中零件部分13萬4878元, 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 輛於11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9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9月至本 件損害發生之111年2月27日,使用之期間應以5月又26日計 ,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13萬4878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10萬9993元(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5萬4225元、塗裝2萬9100元,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理費用為19萬3318元(109993元+54225元+29100元=193 318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李素梅 系爭車輛修理費21萬8203元,訴外人李素梅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 。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9萬3318元,自於法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1年8月30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03頁),被告自受 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萬3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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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878×0.369×(6/12)=24,8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878-24,885=109,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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