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61號
原 告 陳彥璋
被 告 岳虹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7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69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3。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2萬66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快慢車道分隔線 處,欲向左起駛往北平路時,本應注意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應注意四周行車動向,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 、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切入車道,適原告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北區山西路1段快車道,由 天津路2段往北平路2段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避煞不及,雙方 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挫傷併腦震盪、 右膝擦傷、右側手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車禍事故)。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44號案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計受有如下 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 分院(下稱國軍中清分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880元 ,另支出人工皮費用400元、紗布費用60元、透氣膠帶費用6 0元,護頸護具1,200元,共支出3,600元之醫療費用。 ⒉薪資損失1萬6496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自110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 日止,共請病假16日在家休養,以平均每日薪資1,031元計 算,共計受有1萬6496元之薪資損失。
⒊機車修理費5,450元:
系爭機車為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方靜惠所有,業已將系爭機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 損,共支出車輛維修費用5,450元。
⒋安全帽1萬0900元、藍芽耳機2,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人車倒地,因此撞擊頭部,導致原告 之安全帽毀損,受有安全帽(含墨片)1萬0900元、藍芽耳 機2,000元,共1萬2900元之損害。
⒌受傷調養費用6萬1554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椎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無法長 時間戴安全帽,故無法領取外勤津貼,只能在公司內擔任內 勤工作,故請求受傷後之調養費用6萬1554元。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除醫囑宜休養兩周外, 原告尚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於日常生活、工作等活動皆造 成諸多不便,身心所承受之痛苦,實非常人所能體會,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以上共造成原告40萬元之損害,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1,1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就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以及支出醫藥費1,880 元,其每月之薪資3萬多元,以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兩造 之過失因素等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40頁);其餘原告 請求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椎挫傷併腦震盪、右膝擦傷 、右側手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 1,1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機車行照、 薪水袋影本、學士學位證書、國軍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安全帽報價單、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系爭機 車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安全帽受損照片及網路售價資 料、強制險匯款證明、薪資收入證明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55-86、115-123頁);又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44號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有上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 -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89、102、125 、138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系爭車禍事故中具有上揭過失不法行為,原告因此受有前揭 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就所主張醫療費用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國軍中清分院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1,880元部分,業據提出國軍中清分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3-73頁), 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故原告就此部分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另行支出之人工皮 費用400元、紗布費用60元、透氣膠帶費用60元,護頸護具1 ,200元,共1,720元部分,原告自承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資料 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38頁),難以認定原告確實有此部分 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乏其據,自無可採。 ⒉就所主張薪資損失1萬6496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自110年7月17日起至8月1日 止,共請病假16日在家休養,以平均每日薪資1,031元計算 ,共受有1萬6496元之薪資損失,並提出薪資袋、國軍中清 分院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表、原告110年1月至12月薪 資明細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63、85、86、123頁)。 惟依照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影本所示(本 院卷第123頁),原告於110年7月份請病假之日數為11日, 非原告所主張之16日,參以兩造就原告每月薪資3萬多元並 不爭執等情觀之(本院卷第13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損失於1萬1341元(1,031×11=1萬1341元)之範圍內,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就所主張機車修理費5,450元部分:
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103年6月,維修估價單所列修復費用5, 450元均屬零件費用,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7月16日,已逾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3年耐用年限,其修復零件費用5,4 5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1,362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50÷(3+1)≒1,36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5,450-1,363) ×1/3×(6+0/12)≒4 ,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50-4,088=1,362】,是原告就系爭 機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362元,此一範圍內之請求,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⒋就所主張安全帽1萬0900元、藍芽耳機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人車倒地,導致原告之安全帽因 此而毀損,受有安全帽(含墨片)1萬0900元之損害,業據 提出安全帽報價單、安全帽受損照片、網路查詢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75、117、119頁),堪認屬實。依照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病歷紀錄單之記載,原告在戴安全帽頭後方有撞 到地(刑事卷第39頁),受有頸椎挫傷併腦震盪等情觀之, 衡情原告上開安全帽因此遭受碰撞磨損之可能性極高,被告 自應就原告上開財物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惟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 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 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 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 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 以實現所設之規範。查系爭安全帽(含墨片)之市價約為1 萬0900元,有網路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9頁),被告 主張系爭安全帽之購買時間為108年5月24日(本院卷第139
頁),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約為2年2月,本院認應以3 折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適當,是原告就其安全帽得向被告求 償之金額為3,270元(1萬0900元×0.3)。至原告主張其藍芽 耳機損壞,受有2,000元損失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是原告主張安全帽受損請求賠償3,270元部分,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以及藍芽耳機部分之請求,實乏 其據,不應准許。
⒌就主張受傷調養費6萬1554元部分:
原告雖向被告主張並請求其受傷後之調養費6萬1554元。然 依照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並未見原告有此部 分費用支出之必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調養費之依據 究竟為何,況依照原告所提出110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所載 ,原告仍然照樣領取其雇主所發給之機車津貼每月2,000元 ,並未發現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未能領取損失之情形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無據,自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之侵害,受有前揭身體上之傷害, 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 金。查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未婚,無扶養對象,目前任職 汽車材料行之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110年度之所得 總額28萬8000元,109年度之所得總額28萬5600元,名下無 汽機車或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育有2子,老大為與前 夫所生,患有腦瘤合併頑固性癲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目前為家庭主婦,無工作及收入,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 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90元,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871元 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103頁),並有兩造 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之畢 業證書、被告之子吳翰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7、29、39-49、61、91頁),堪信為真。是本院經 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害之程 度、生活所受之影響,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7853元(即醫藥費用 1,880元+薪資損失1萬1341元+機車修理費1,362元+安全帽費 用3,27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2萬7853元)。 ㈣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 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 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 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 ,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 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 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 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6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39頁),並有匯款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 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 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萬6693元(2萬7853元-1,160元=2 萬6693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8月18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 693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部分,非屬過 失傷害犯罪所受之損害,自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 原告既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是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產生 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 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3。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