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444號
TCEV,111,中簡,3444,2023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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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44號
原 告 劉棋

被 告 吳庭輝
王柏揚
王正昌
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41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46元,及被告丙○○
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丁○○應就被告乙○○前項給付與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已
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9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見附民卷證物袋),原告於111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乙○○尚未成年,故由其法定代理即被告甲○○(父)、
丁○○(母)為其為訴訟行為。嗣於本件審理期間,乙○○已成
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
於同年10月27日裁定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該
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9至40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112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
99,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丁○○應就乙○○前項給付與
之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56、64頁),就請求金額之更正,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聲明之變更,則為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於110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線上客服」、「林大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向取款車手收取並
轉交詐騙所得款項,俗稱「收水」等工作;丙○○則因積欠友
人「葉浩譽」款項未能清償,乃於110年12月間,應「葉浩
譽」邀約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晚上9時16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及銀行
人員撥打電話予伊,佯稱因駭客入侵系統致帳務有問題,須
至網路銀行進行匯款程序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訴外人曹博森所申
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後,由乙○○於同日某時,至不詳地點拿
取上開帳戶金融卡,並變更密碼後,將之交予丙○○;復由「
林大進」指示乙○○通知丙○○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丙○○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
項再交予乙○○,乙○○則給予丙○○9,000元作為報酬,乙○○再
將丙○○交付之款項交予「線上客服」指定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伊因乙○○、丙○○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受有共計199,946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其損害。又
乙○○係91年10月26日生,行為時為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甲○○、丁
○○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  
㈠乙○○、丁○○部分: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是僅能賠償原 告請求金額10分之1等語。
 ㈡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 略以:同乙○○、丁○○所述等語。




 ㈢丙○○:願意分期賠償原告等語。
 ㈣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203、14927號起訴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丙○ ○、乙○○因上開行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 刑事庭審理後,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判處其2 人罪刑在案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至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警、偵 卷)查閱屬實,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車手、向 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 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丙○○、乙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手,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原告 遭詐欺款項,或遞交予上手,已分別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一 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丙○○、乙○○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丙○○、乙○○連帶賠償 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乙○○為91年10 月26日出生,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甲○○、丁○○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㈣至乙○○、甲○○、丁○○抗辯僅能賠償原告10分之1之損害等語、 丙○○辯稱願意分期賠償原告等語,核均屬履行及清償能力之 問題,與其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丙○○、乙○○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其 等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7月29日送達丙○○(見本院 卷第25頁);乙○○部分,則於同年8月18日送達於當時之法 定代理人甲○○、丁○○(見附民卷第45、47頁),然其等迄今 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即應分別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丙○○自111年7月30日、乙○○自同 年8月19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丙○○、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199,946元,及丙○○自111年7月30日起、乙○○ 自同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甲○○、丁○○應就乙○○前項給付與之負連帶給付責 任;⑶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 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0年12月16日晚上9時43分 4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曹博森申設) 110年12月16日晚上9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24號(統一超商民府店) 11萬元(含訴外人蔡頌綸匯入之3萬元及不詳之人匯入之3萬元) 110年12月16日晚上9時48分 4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曹博森申設) 110年12月16日晚上10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堂店) 10萬元(含訴外人蔡頌綸、曾家豪宋冠旻匯入款項) 110年12月16日晚上11時50分 49,987元 110年12月17日凌晨0時4至29分 不詳地點 1,000元、34,000元、10萬元 110年12月16日晚上11時51分 4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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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