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惁棖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育璋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71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