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91號
原 告 廖三慶
被 告 周泉松
林榮村
賴烱銘
楊建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兼常務委 員。被告4人因與泉興福德祠之事務存有嫌隙,竟於民國111 年5月16日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813號民事事件(註:該事件 為本件被告4人為原告以泉興福德祠為被告提起之確認決議 不成立之訴)審理時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卷第23頁)「甲 證2-1(錄影檔光碟)」、「甲證2-2(錄影檔光碟譯文)」 為證據(原證1、2),然該證據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4人則以,被告4人於該民事事件固提出上開「甲證2-1 (錄影檔光碟)」、「甲證2-2(錄影檔光碟譯文)」為證 據(原證1、2)為證據,然係為證明具資格之應出席人數之計 數,並非刻意表示「偷寄存證信函」之內容,自無侵害原告 之名譽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 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 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 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 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 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 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 、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 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 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 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 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 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 、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 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 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 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 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等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 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 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 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
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民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權利發生規範事實,即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即負 有舉證之責任,核先敘明。
五、按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 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 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 ,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 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 當之。經查,被告4人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3號確認決 議不成立之訴審理時提出如原告主張之「甲證2-1(錄影檔 光碟)」、「甲證2-2(錄影檔光碟譯文)」(即原證1、2) 為其證據方法。然上開證據之提出,係為主張、證明其所主 張決議不成立之事實,供法院審酌,並未致原告在社會上的 評價因之受有低落,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即因之受有侵害。 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4人主張因名譽受有侵 害而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 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主張法定損害賠償之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損 害賠償之範圍,本院自勿庸予以審酌,末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