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502號
TCEV,111,中簡,2502,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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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
原 告 廖芯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姵
廖文華
李鳳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丁○○及被告戊○○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 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 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丁○○係民國00年0月出生、被告戊○○係92年4月出 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丁○○起訴時其與被告戊○○雖 均尚未成年,而應由其等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丁○○之母甲○○、 被告戊○○之父、母即被告丙○○、乙○○為訴訟行為。現原告丁 ○○及被告戊○○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 權因而消滅,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 定命原告丁○○及被告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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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