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
原 告 周美妍
林玟德
被 告 林彩君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董書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甲○○、原告乙○○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後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應許原告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22時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屯區后庄七街,沿后庄北路 慢車道往榮德路方向行駛至后庄北路與榮貴街口,欲往左廻 轉駛入后庄七街,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適 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甲○ ○,同向沿后庄北路快車道往榮德路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 均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 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 及肩膀挫傷、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甲○○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及機車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⑴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1萬2086元。
2.薪資損失:原告甲○○因傷1個月不能工作,月薪3萬4375元
,爰請求1個月薪資損失3萬4375元。
3.機車修理費:4萬4490元
4.慰撫金:10萬元。
5.合計19萬0951元。
⑵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14萬9639元。
2.看護費:4個月專人看護,12萬8000元。 3.薪資損失:原告乙○○因傷9個月不能工作,月薪3萬4375元 ,爰請求9個月薪資損失30萬9375元。
4.慰撫金:25萬元。
5.合計83萬7014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9萬0951元。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83萬7014元。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1萬2086元不爭執,依慈濟醫院病情 說明書之記載無法推論原告甲○○有休養整月之必要,且其5 月份薪資單薪資3萬4375元,並無受有薪資損失。機車修理 費部分,零件應予折舊,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請求予 以酌減。
㈡就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14萬9639元不爭執,依慈濟醫院病 情說明書之記載,原告乙○○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此 部分工作損失20萬6250元不爭執,逾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予以爭執。依慈濟醫院病情診斷書之記載,原告乙○○因傷需 專人照顧1個月,此部分看護費3萬1980元不爭執,逾此部分 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予以爭執。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請求予以酌減。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過失撞擊原告乙○○騎乘搭載原告甲○○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甲○○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右膝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及機車受損,原告乙○○受有右側鎖 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未明 示側性膝部及肩膀挫傷、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33-37、53- 59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 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 2月,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卷 第85-89頁),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致使原告甲○○機車受損之事 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 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 及致使原告甲○○機車受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
⑴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2086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卷第61-71頁), 並經被告自認屬實(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 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甲○○於 車禍當日至該院急診,手部傷口縫合4針、右膝傷口縫合5 針,建議休養1週(見卷第55頁),經本院向慈濟醫院函 詢原告甲○○車禍傷勢是否因傷不能工作及不能工作期間, 答覆略以:傷口縫合後約2週拆線,拆線後建議再休養1週 避免傷口裂開,總計建議休養3-4週,後續傷口疼痛是否 會影響其工作的能力無法評估,因為每個人對疼痛的忍受 度不同,有慈濟醫院111年8月26日慈中醫文字第1111183 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13、117頁)。參以 原告甲○○任職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員,屬高度勞力工 作,避免其手、腳縫合傷口裂開癒合不良,其主張因傷1 個月不能工作應屬可採。又原告甲○○得請傷病假避免扣薪 ,此種基於勞動關係之給予,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告 抗辯原告甲○○5月份薪資並無減少,抗辯其無薪資損失云 云,並不足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
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 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甲○○陳明其為高 職畢業,擔任清潔隊員,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 其目前月薪3萬4375元計算應屬適當,原告甲○○請求被告 賠償1個月薪資損失3萬4375元,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原告甲○○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4萬449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及估 價單為證(見卷第73-77頁)前開估價單費用未區分工資 及零件,原告甲○○及被告陳明同意以工資3成零件7成計算 ,則工資部分為1萬3347元,零件部分為3萬1143元。上開 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 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101年11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91頁)至本件車禍 發生日110年5月18日,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 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 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3114元(31143元×1/1 0=3114元),加計不必折舊之修理工資1萬3347元,合計 原告所有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6461元(3114元+13347 元=16461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 萬6461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甲○○乘坐機車遭被告駕 駛汽車碰撞,受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撕裂傷5公 分等傷害,送醫治療手部及右膝傷口縫合共9針,堪認其 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證 物袋),原告甲○○陳明其為高職畢業,擔任環保局清潔人 員,月入3萬4000元等語(見卷第155頁),被告陳明其為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語(見卷第197頁),及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甲○○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4萬9639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卷第39-51頁), 並經被告自認屬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查原告乙○○於110年5月18日車禍受傷,當日 至慈濟醫院急診住院手術,於110年5月23日出院,後續門 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卷第35-37頁),堪認原告乙○○因傷生活不能自理需 專人看護1個月。原告乙○○就超過前開期間有專人看護必 要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取。按親屬間之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 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 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乙○○雖未 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乙○○既實際上有看護必要 ,應係由其親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 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 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 元,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護之 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應以每日看護費 用2000元為計算標準為適當,依此計算30日之看護費用為 6萬元(30日×2000元=60000元)。是以,原告乙○○請求看 護費用6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被告抗辯原告乙○○請求4個月看護費12萬8000元,每 日為1066元,應以此金額為計算標準云云。然原告乙○○並 未明確表明其看護費請求以每日1066元為計算標準,被告 以此抗辯並無理由。
3.薪資損失部分:本院向慈濟醫院函詢原告乙○○車禍傷勢是 否因傷不能工作及不能工作期間,答覆略以:確實因傷不 能工作期間為110年5月18日至110年11月18日半年,有慈 濟醫院111年8月26日慈中醫文字第1111183號函附病情說 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13、115頁),堪認原告乙○○因傷 6個月不能工作。原告乙○○提出慈濟醫院111年1月27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宜再休養1個月」(見卷第37頁),惟「 宜再休養」與不能工作尚非等同,原告乙○○依此主張其不 能工作期間為9個月云云,並非可採。原告乙○○陳明其為 高職畢業,擔任清潔隊員,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以其目前月薪3萬4375元計算應屬適當,原告乙○○請求被 告賠償6個月薪資損失20萬6250元(6月×34375元=20625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 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及肩膀挫傷、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兩 造財產所得資料(見證物袋),原告乙○○陳明其為高職畢 業,擔任環保局清潔人員,月入3萬4000元等語(見卷第1 55頁),被告陳明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語( 見卷第197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 禍發生始末及原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乙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其未領取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無從於其賠償請 求予以扣除。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原告甲○○11萬2922元(120 86元+34375元+16461元+50000元)=112922元)、原告乙○○63 萬5889元(149639元+60000元+206250元+200000元)=61588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