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668號
TCEV,111,中簡,1668,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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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朱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林淑婷律師
黃子菱律師
被 告 蔡嘉真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8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年7月26日起飼養白色貴賓犬1隻為 寵物取名為PiPi/屁屁,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貴賓犬),平時悉心照料,伊及家人均將之視如己出。 伊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欲攜系爭貴賓犬搭乘居住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電梯外出散步時,系爭貴賓犬 於進入電梯後,即遭被告飼養之虎斑色米克斯犬(下稱系爭 虎斑色犬隻)咬住臀腹部,並往電梯牆壁甩去,致系爭貴賓 犬受有後肢癱瘓、體壁多處穿刺傷之傷害;又因此時電梯中 另隻被告所飼養之黑色犬隻(下稱黑色犬隻)亦趨前靠近倒 地之系爭貴賓犬,伊為避免系爭貴賓犬再遭黑色犬隻攻擊, 乃撲向系爭貴賓犬,因而跌摔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 有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擦傷、挫傷之傷害。被告未依規定為 其飼養之系爭虎斑色犬隻配戴透氣口罩,且同時帶2隻中型 犬隻搭乘空間狹小之電梯,待系爭貴賓犬衝入電梯時,始拉 緊犬隻之繫繩,然已不及拉開系爭虎斑色犬隻與系爭貴賓犬 之距離,致造成系爭貴賓犬遭系爭虎斑色犬隻咬傷,及伊受 傷之結果,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之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下列金額: ㈠原告受傷部分:⑴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540元、⑵精神 慰撫金2萬元。
 ㈡系爭貴賓犬受傷部分: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3,959元 、⑵購買動物輔助輪椅費用1,044元、⑶購買寵物生理褲之費 用2,560元、⑶精神慰撫金13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伊所飼養之犬隻,均非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所指具攻 擊性之危險性犬隻,於系爭事故前,亦從未有攻擊人或動物 之行為紀錄,依法無須於出入公共場所時,配戴透氣口罩。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以繫繩管束系爭虎斑色犬隻及黑色犬 隻自14樓搭乘電梯下樓,然電梯門在7樓開啟時,系爭貴賓 犬突然衝入電梯跑向伊所飼養之犬隻,原告則踉蹌自後追來 ,導致伊所飼養之犬隻受到驚嚇,伊見狀已立刻拉繩管束系 爭虎斑色犬隻,惟系爭貴賓犬疑似撞上系爭虎斑色犬隻後, 受到驚嚇向上躍起後重摔在電梯地板上,原告始撲地控制系 爭貴賓犬,至黑色犬隻則無任何攻擊系爭貴賓犬之意圖及行 為,故系爭貴賓犬受傷並非伊所飼養之犬隻所造成,且伊已 以繫繩管束所飼養之犬隻,而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自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否認原告主張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擦傷、挫傷之傷害係因系 爭事故所造成,伊所飼養之犬隻並無攻擊原告之身體,原告 請求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㈢倘認伊就系爭貴賓犬受傷之事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
 ⒈系爭貴賓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15歲,且1眼似已失明,送至 醫院時已達第五級瀕死邊緣狀態,然在獸醫師勸說下,原告 仍無視手術對系爭貴賓犬之風險、術後照顧等問題,執意要 求獸醫師為系爭貴賓犬施行手術,則因此產生之醫療費用25 3,959元,自不合理。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並無如民法第193 條關於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時,得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之規定,是原告請求伊賠償購買動物輔助輪椅、系爭 貴賓犬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年滿20歲止所須寵物生理褲之費 用,並無依據。另原告與系爭貴賓犬之親密關係,非屬身分 法益,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況原告所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係偶發、輕度,與系爭 貴賓犬受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認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




 ⒉原告出入公共場所,未以繫繩管束系爭貴賓犬,致驚嚇系爭 虎斑色犬隻,導致兩造飼養之犬隻發生衝突,則原告就系爭 貴賓犬之受傷,顯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系爭貴賓犬在社區電梯內,遭被告飼養 之系爭虎斑色犬隻咬住後,往電梯牆壁甩去,致系爭貴賓犬 受有後肢癱瘓、體壁多處穿刺傷之傷害;其亦為保護系爭貴 賓犬不受黑色犬隻攻擊,因而撲向系爭貴賓犬,跌摔在地, 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擦傷、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 寵物登記文件、電梯內外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吉米哈利動 物醫院診療紀錄、手術同意書、手術費用估價表、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第 61至67頁)。而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貴賓犬受有上 開傷害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貴賓犬之穿刺傷係遭其所 飼養之系爭虎斑色犬隻傷害所造成,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開傷勢等情,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擦傷、挫 傷之傷害等情,雖提出前揭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 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前往門診之日期為110年8月9日 ,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26日,已相隔約2週之久; 參以其所呈現之擦傷、挫傷,均為吾人日常生活常見之傷口 ,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係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撲倒在地所致,實非無疑。而原告就其因系爭事 故確受有上開傷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擦傷、挫傷 之傷害等情,自難憑採。
 ⒉原告又主張系爭貴賓犬因遭系爭虎斑色犬隻咬傷,致受有後 肢癱瘓、體壁多處穿刺傷之傷害等情,而被告則否認系爭虎 斑色犬隻有咬傷系爭貴賓犬,而抗辯當時系爭貴賓犬衝進電 梯,撞到系爭虎斑色犬隻後,受到驚嚇,向上躍起後重摔在 地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貴賓犬送醫 診治,經醫師檢查發現其前段腰椎及左側體壁有兩處0.2公 分之穿刺傷等情,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前揭吉米哈利動物醫院 診療紀錄在卷可查;而其「穿刺傷」顯無可能係因重摔在地 所可能產生之傷害,是原告主張系爭貴賓犬係遭系爭虎斑色 犬隻咬住後,往電梯牆壁甩去,始造成上開傷勢等情,核與 系爭貴賓犬送醫診治時之傷勢相符,應屬可信。被告抗辯系 爭貴賓犬之傷勢是受到驚嚇後自己向上躍起後重摔在地所致



,並非遭系爭虎斑色犬隻咬傷云云,並無可信。 ⒊基上,原告主張系爭貴賓犬因遭被告之系爭虎斑色犬隻攻擊 ,始受有後肢癱瘓、體壁多處穿刺傷等情,堪可採信,至其 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擦挫傷等情,則無可採。 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 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 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動保法第3條第5款、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替其所飼養之犬隻配戴透氣口罩, 致系爭貴賓犬遭系爭虎斑色犬隻咬傷,而有過失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所飼養之犬隻並非法定之危險犬隻, 亦未有攻擊人或動物之行為紀錄,並無為其配戴透氣口罩之 義務等情。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 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動保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動 保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9月23日公告,且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有效之「公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 取之防護措施」第3條固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 護措施:㈠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㈡配戴不影 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惟按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 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危險性犬隻 指以下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㈠比特犬(Pit Bull Terrie r):美國比特鬥牛犬(American PitBull Terrier or Ame rican Pit Bull)、史大佛夏牛頭犬(Staffordshire Bull Terrier)、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American Staffordshi re Terrier)。㈡日本土佐犬(Japanese Tosa)。㈢紐波利 頓犬(Neapolitan Mastiff)。㈣阿根廷杜告犬(Dogo Arge ntino)。㈤巴西菲勒犬(Fila Braziliero)。㈥ 獒犬(Mas tiff):西藏獒犬(Tibetan Mastiff)、鬥牛獒犬(Bull Mastiff)、義大利獒犬(Cane Corso)、波爾多獒犬(Dog ue de Bordeaux)」,該防護措施第1條、第2條亦有明定( 見本院卷第115頁)。準此,若非該防護措施第1條所定之具 攻擊性寵物,於出入公共場所時,自無該規定第3條之適用



至明。原告主張被告所飼養之系爭虎斑色犬隻屬於上開規定 所指具攻擊性寵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 犬隻為前揭防護措施第2條所列舉之品種或其混血犬隻,或 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情形,而屬具攻擊性 寵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飼養之系爭虎斑色犬隻屬於前揭規 定所指攻擊性寵物,則原告主張被告攜帶其所飼養之犬隻搭 乘社區電梯時,負有為系爭虎斑色犬隻配戴透氣口罩之義務 ,即屬無據。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雖將系爭虎斑色犬隻繫繩後,攜帶出入電梯 ,然僅有輕輕拉住繫繩首端,並未因電梯空間狹小而特意收 緊繩索控制犬隻行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等情, 被告則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原告未以繫繩管束系爭貴賓 犬,而任其衝入電梯,而被告則已以繫繩管束系爭虎斑色犬 隻,並無過失可言等語。經查,被告分別以灰色繫繩、紅色 繫繩牽引系爭虎斑色犬隻及黑色犬隻搭乘電梯,於電梯門開 啟,原告及系爭貴賓犬進入電梯前,被告右手拉住2條繫繩 之一端,左手同時拉住黑色犬隻紅色繫繩靠近鍊條處及系爭 虎斑色犬隻灰色繫繩之中段(靠近該犬隻有數10公分之距離 ),2隻犬隻仍有活動空間,此時系爭虎斑色犬隻頭係朝電 梯門;待原告及系爭貴賓犬進入電梯之時,因被告所飼養之 2隻犬隻均朝系爭貴賓犬靠近,致被告之右手雖仍同時握住2 條繫繩,然其左手已無法在原來位置握住2條繫繩,僅能自 遠端拉住黑色犬隻之紅色繫繩,而系爭虎斑色犬隻之灰色繫 繩只能以右手單手握住部分,嗣於系爭虎斑色犬隻攻擊系爭 貴賓犬後,被告放掉黑色犬隻之紅色繫繩,改以雙手同時握 住系爭虎斑色犬隻繫繩,始讓其遠離系爭貴賓犬,待原告將 系爭貴賓犬抱起後,被告再抓回黑色犬隻之繫繩,而以雙手 各握住2條繫繩鍊條處之方式,讓2隻犬隻緊靠其旁等情,有 原告提出其社區電梯內外監視錄影器光碟為證,並有該光碟 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9至137頁)。由 上開光碟及截圖所示,比對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被告以繫繩 控制2隻犬隻之方式,可明顯看出其差異,即被告於電梯門 開啟前,並未如系爭事故發生後般,緊抓住靠近2隻犬隻繫 繩之鍊條處,讓2隻犬隻僅能緊靠被告身旁,而無任何自由 活動空間,尤其系爭虎斑色犬隻之繫繩係呈現鬆弛狀態,致 被告於系爭貴賓犬進入電梯時,無法及時控制系爭虎斑色犬 隻之行動,而讓其有攻擊系爭貴賓犬之機會;參以系爭事故 發生地點之電梯內部並非寬敞,而被告所飼養之2隻犬均屬 中型犬,則在原告及系爭貴賓犬進入電梯前,被告與該2隻



犬隻已佔據電梯內相當之空間,被告又未將該2犬隻緊緊管 束在其身旁之情形下,進入該電梯者之容身空間實屬有限。 是被告於攜帶其所飼養之系爭虎斑色犬隻搭乘電梯時,雖有 使用繫繩,仍難認被告使用繫繩之方式,已就避免系爭虎斑 色犬隻對他人為侵害行為,盡相當注意之管束。是被告帶其 所飼養之系爭虎斑色犬隻搭乘電梯時,疏未注意以適當之方 式管束系爭虎斑色犬隻之行動,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貴賓犬遭 系爭虎斑色犬隻咬傷,被告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所有 之系爭貴賓犬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因其所有之系爭貴賓犬遭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而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貴賓犬 ,因遭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53,959元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吉米哈利動物醫院醫療費用查詢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而可認定。雖被告抗辯 系爭貴賓犬於抵達醫院時已達瀕死邊緣,在獸醫師勸說下, 原告仍執意系爭貴賓犬施行手術,因此產生之費用並不合理 云云。然系爭貴賓犬乃為生命體,原告身為飼主,於系爭貴 賓犬受到傷害時,要求獸醫師盡力醫治,實屬人情之常,難 謂無花費醫治之必要;被告復未具體指出原告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費用,自屬有 據。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貴賓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雙側後肢無自 主運動能力,已無法站立行走,須靠動物輪椅輔助始能活動 ,且膀胱亦無法自行控制,唯恐其隨地便溺,亦有穿戴寵物 生理褲之必要,而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購買動物輔助輪椅之花費1,044元、自系爭事故發生 起至系爭貴賓犬年滿20歲止所須支出之寵物生理褲費用52,5 60元等情,並提出淘寶結帳頁面、交易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57、59頁)。被告就原告有購買動物輔助輪椅 、寵物生理褲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得請求其賠償支出 上開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該條係於侵權行



為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時,始有適用。而本件受 侵害者為系爭貴賓犬,就原告而言,乃屬財產權受侵害,是 其縱因系爭貴賓犬受傷而支出上開費用,亦難認是原告身體 或健康受侵害之情,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 用。至原告雖主張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之系爭貴賓犬乃為 權利主體,然於本件主張有上開請求權者乃為原告,且動物 並非民法所規定之權利主體,並無權利能力,當非可認屬民 法第193條規定之被害人,是原告主張系爭貴賓犬為權利主 體,亦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購買動物輔助輪椅、寵物生理褲之費 用,亦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其因目睹如同家人之系爭貴賓犬因被告之過失不 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致精神上痛苦,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9 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並提出病歷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69頁)。被告則以上開病歷資料無法證明其所載病症 與系爭貴賓犬受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自無從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按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乃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 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 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準此, 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者,須以法律 明文規定之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始有適用 。原告雖主張其與系爭貴賓犬共同生活10餘年,系爭貴賓犬 已超脫財產權之概念,如同家庭一份子,其見「家人」身體



受重大損害,應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查近來家中飼養寵 物,而將之視如己出者,確有日益增加之趨勢,然民法第19 5條第3項關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其立法意旨已明白闡述基 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時之保障,不宜過於 寬泛,而僅限縮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始有請求權;而 關於父、母、子、女、配偶身分關係之發生,乃源自於血緣 或法律規定,而均得以特定。然於寵物因受不法侵害而死亡 或受傷之情形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者之自然人範 圍,在無法律明文時,顯然無明確標準以界定哪些人與寵物 間具有宛如父母子女之親密關係,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人之範圍無 從特定,顯有違該條項增訂之立法意旨。基此,考量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以有法律明文規定為前提,而不宜類推適用, 則在寵物因受不法侵害而死亡或受傷之情形,尚無法律明文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下,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195條第3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為253,959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抗辯原告攜帶系爭貴賓犬搭乘電 梯,並未以繫繩管束系爭貴賓犬,任令其衝入空間狹小之電 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而原告當時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並未以繩、鍊牽引系爭貴賓犬乙節,為其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其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並抗辯其依動保法規定,並無為系爭貴賓犬繫繩之義務云 云。經查,臺中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飼主攜 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其寵物之體 型及種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見本院 卷第323條)。原告雖謂上開條例規定之目的係要防止寵物 攻擊他人或其他動物,並非防範寵物遭攻擊云云,然觀諸該 條例制定之目的乃為「尊重動物生命、增進動物福利、維護 公共安全及加強飼主管理寵物責任」,並非僅著重於避免寵 物造成他人損害一環。而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使用鏈繩 、箱籠等適當防護措施,不僅可避免寵物造成他人損害,亦 更可使寵物遠離危險源,防免其生命、身體遭受侵害,以達



該條例保護動物之生命、增進動物福利之規範目的。是原告 身為系爭貴賓犬之飼主,於攜帶系爭貴賓犬出入公共場所時 ,自負有以適當防護措施方式(不限於使用鏈繩、箱籠,亦 可以懷抱之方式),避免系爭貴賓犬陷入危險境地之義務。 然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於攜帶系爭貴賓犬出入社區電梯之 公共場所時,未採取任何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系爭貴賓犬 發生危險,而於電梯門開啟時,任由系爭貴賓犬奔入其內已 有2隻中型犬之電梯內,致系爭貴賓犬遭受系爭虎斑色犬隻 攻擊而受傷,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準 此,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本院分別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 失之程度,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本院爰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百分之70。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76,188元( 計算式:253959×0.3=76187.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11年2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迄今皆 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4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1 88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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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