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613號
TCEV,111,中簡,1613,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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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高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官甫律師
被 告 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
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 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然被告於民國111 年3月2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經 本院發給111年度司票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1年度司票字第1831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而前開上情,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 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故 被告抗辯原告無提起本件訴之確認利益云云,應不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貸與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予伊,並約定 借款期間為簽約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約定利息、遲延利 息分別以月利率2%、3%計算,且依約伊應於借款期間屆期時 清償本金及利息,如伊有違約事由,則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60萬元,伊因而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前開違約金債 權。嗣被告於111年3月2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而經本院發給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契 約之借款期間尚未屆期,且伊未有違約情事,故系爭本票擔 保之違約金債權自不存在。又縱令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其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8月31日後即未依約繳息,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故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貸與520 萬元予原告,並約定借款期間為簽約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 ,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分別以月利率2%、3%計算,且原告應 於借款期間屆期時清償本金,如有違約事由,則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260萬元,原告因而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前 開違約金債權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繳息日,則利息之清償時間應為借款期 間屆期即112年4月20日,現期限未屆至,故其未有違約情事 ,無須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及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約定 :1.利息以月息百分之2.5計算。(每月日為應繳日,應繳 為新台幣元整)。先預扣3個月利息,共元整。」以每月應 繳利息之日期、金額均為空白以觀,可見兩造簽立契約時, 僅就約定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為約定,並未明定利息之清 償期,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非無據;另觀之系爭契約就借款 、違約金之數額、借款本金之清償期、本票數量及金額等事 項之記載,均是以打字方式為之,而約定利息之利率則以手 寫方式填寫,足認兩造就約定事項除於擬定契約內容時即已 繕打記載於系爭契約之上,後更以手寫之方式補充約定之內 容,益徵未經繕打記載或填寫於系爭契約上之利息清償期, 並未經兩造約定。至被告辯稱民間借貸方式多不約定每月繳 款日,故依約原告只須當月繳款即可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 自難憑採。
 ⒉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被告所是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乃擔保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之違約金債權等情,已認定 如上,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4月21 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 。」故原告向被告所為之借款本金應於112年4月20日屆清償 期,原告自應於屆期日全數清償系爭契約所生之借款本金及 約定利息,是原告主張其利息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自無違約 情事,自屬有據。準此,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違約金債權既 尚未發生,原告即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自不得持 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0年4月21日 260萬元 TH0000000 高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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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