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587號
TCEV,111,中簡,1587,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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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廖啟豪
訴訟代理人 廖志軒
被 告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李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9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里 清水巷由東山路往連坑巷方向行駛,行經清水巷(電桿G665 1FC94號)前時,未依規定減速,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 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肇事車輛右車身 再與水溝及山壁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估 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2,800元(工資77,000元 、零件費用205,800元),而被告行駛山路,超速且直行車 未讓過彎車先行,被告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2,8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車輛已經修理好,實際上修好費用22萬多元,保險桿雖 然有毁損,但暫時沒有修。被告之過失責任為超速,其行駛 山路未禮讓外緣之系爭車輛,且撞到已經在停止狀態的原告 ;警察說原告佔用到到中線,但這很難避免,原告可以接受 自身有過失,但被告過失比例較大。系爭車輛已售出,故無 行照。
 2.依車禍現場所遺肇事車輛之煞車痕長達14.5公尺(不含車身 ),且肇事車輛強力撞擊系爭車輛後仍無法煞停,往前衝行 約10公尺後跌入山溝方停止,故肇事車輛當時車速應超過每 小時70公里。而系爭車輛慢速行駛彎道,依一般正常駕駛狀 況,過彎難免會進入道路中央,原告車輛一出彎道即聽到煞



車聲,驚慌下僅能緊急煞車,來不及做何反應即遭肇事車輛 撞擊,倘肇事車輛未超速,系爭車禍即可避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行駛於未劃分向標線狹窄彎道路段,超速行駛致閃避 不及為肇事次因,而原告為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 主因,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證。被告已靠右 行駛於自己車道且未有嚴重超速情事,原告除未靠右行駛外 ,又侵犯被告車輛行進之安全,致被告須有閃避系爭車輛之 必要,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另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之損害相當輕微,而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未提 出維修工單、施工照片及修繕後之照片、發票供比對,作為 確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必要性及與系爭車禍間之關聯,被告 認其總修理費應為1萬元。又系爭車輛並未於原廠維修,且 原告未提出有實際支出之證明,昱銘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之維 修费用顯然過高,且僅部分修繕項目與系爭車禍有關,縱認 被告應賠償責任,其零件亦應予計算折舊。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27、95、175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9-66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因行駛於未 劃分向標線狹窄彎道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撞 擊系爭車輛肇事乙節,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受損照片、兩造之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9、43-66頁),並佐 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之內容(本院第99-100、151-153頁),應認被告上 開行駛於未劃分向標線狹窄彎道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之駕車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 ,堪以認定;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 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經估價後系爭小客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所應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82,800元,其中零件費用2 05,80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77,000元之情,有昱銘汽車修配 廠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23、95、175頁),而汽車之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101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110年5月20 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9年4月,是系爭車輛於事 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 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 0,580元(計算式:205,800×1/10=20,580),再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77,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 用為97,580元(計算式:20,580+77,000=97,580),逾此範 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被告抗辯應以上限1萬元為修理 費用,尚屬無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偏左行 駛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被告左前車頭閃避不及撞到原告車輛 左車身,原告亦有過失之詞;嗣本院經兩造同意將本件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為覆議,覆議結果為:「① 廖啟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未 靠右行駛,與對向來車交會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②陳勁甫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 ,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3-174頁);故綜此,本院審酌車



禍發生過程、路權係以被告優先、原告有禮讓義務之整體情 狀,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原告、肇事次因為被告,應各負 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為29,274元(計算式:97,580元×30%=29,274元)。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7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9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鑑定費用2,000元) ,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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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