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蔡殿雲
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
訴訟代理人 蔡殿雲
被 告 郭嘉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952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附民
字第110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新臺幣15,75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殿雲新臺幣7,000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81元,餘由原告江麗 月即汶阼蛋品行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50元 、7,000元分別為原告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蔡殿雲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 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 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蔡殿雲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殿雲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6頁);嗣於民國1 11年7月28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為原 告,並於111年9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後開聲明所示,經 核就追加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為原告部分之請求事實,與原 告蔡殿雲皓對被告之請求事實,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爭
執,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無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而請求金額部分之變動核屬減縮 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 之司機,原告蔡殿雲則係汶阼蛋品行之司機,於109年8月8 日上午9時許,原告蔡殿雲駕駛原告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卸貨區,於同日上午9 時17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亦抵達該 處,被告見原告之車輛左側尚有空間,旋倒車進入該卸貨區 進行卸貨,惟該處因空間不足而恐有擦撞左側柱子或右側原 告上開車輛之虞,新竹物流駐場人員即訴外人陳淑賢乃上前 提醒被告該處空間過為狹小而不適合倒車入內。被告仍貿然 倒退駛入,適原告蔡殿雲業已卸貨完畢並欲將車輛駛離,自 車頭前方繞至駕駛座打開車門而站在車門與車輛中間正欲上 車時,因被告之上開倒車疏失,致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 後側與原告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車門 擠壓而夾住原告蔡殿雲,蔡殿雲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 傷害、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蔡殿雲醫療費用1萬元、處理本件事故出席 各審級法院等成本支出2萬元、因傷停工七日損失及精神 慰撫金17,500元等,共計47,500元。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 7,100元及僱請他車貸送貨物之費用18,900元,共計56,00 0元。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殿雲47,500元。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56,000元。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倒車時左右邊都沒人,伊沒撞到人,也無 人能證明原告蔡殿雲當時在車頭,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或現 場光碟等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蔡殿雲傷害結果是被告造成 的,原告舉證尚有未足。縱認本件原告蔡殿雲因被告倒車行 為而被擦撞,原告之各項請求均未有單據,被告不予承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原告主張於 109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原告蔡殿雲駕駛原告江麗月即汶阼 蛋品行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 買家」卸貨區,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貨車亦抵達該處,被告見原告之車輛左側尚 有空間,旋倒車進入該卸貨區進行卸貨,惟該處因空間不足 而恐有擦撞左側柱子或右側原告上開車輛之虞,新竹物流駐 場人員即訴外人陳淑賢乃上前提醒被告該處空間過為狹小而 不適合倒車入內。被告仍貿然倒退駛入,適原告蔡殿雲業已 卸貨完畢並欲將車輛駛離,自車頭前方繞至駕駛座打開車門 而站在車門與車輛中間正欲上車時,因被告之上開倒車疏失 ,致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後側與原告駕駛之前開自小貨 車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車門擠壓而夾住原告蔡殿雲,蔡殿 雲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所 有之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社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等為證 ,被告雖否認有撞到原告蔡殿雲及系爭車輛,為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原告蔡殿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431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52號 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處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確實有 原告所指之過失情節,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公有地下 停車場內劃設之車道,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 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 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 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 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 ,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 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 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
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次按汽車倒車 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 明文,被告為已考領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上 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其駕駛上揭營業大貨車本應 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氣晴朗、 光線充足、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有無人員出入,於倒車 過程中大貨車右後側與原告蔡殿雲駕駛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 門發生碰撞,造成車門擠壓而夾住原告蔡殿雲,原告蔡殿雲 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蔡殿雲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依上開刑事卷證資料所示,原 告蔡殿雲亦疏未注意避開被告倒退之路線及範圍,輕忽被告 所駕車輛動態避免自己危險發生,其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是本件被告應負之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蔡 殿雲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被告駕車倒車之疏失,致撞系爭 車輛及原告蔡殿雲而肇事,具有過失甚明,已如前述,而原 告蔡殿雲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傷害之相關損失,及精神上 損害等,另原告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相 關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㈢原告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請求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為零件15,000元、工資22,10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而零件部分因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經查,系爭車輛為98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3頁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至109年8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 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11年餘,逾耐用年數5年,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 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 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 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500元(15000×1/10=1500) ,加計工資部分合計為22,500元(1500+21000=22500),本 件原告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損害額應以此為限。
⑵又原告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另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 而需僱請他車貸送貨物之費用18,900元,固據原告江麗月即 汶阼蛋品行提出甫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甫運公司)109年8 至10月份請款單(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依原告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提出之上開請款單 ,應僅得證明原告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確實曾與甫運公司有 運送契約存在,甫運公司並曾於109年8至10月間為原告江麗 月即汶阼蛋品行運送商品,及產生運費,惟本件事故係發生 於000年0月0日,參酌上開請款單上自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 29日間,其每日運送之運費並無大量波動之情形,果如原告 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確實因系爭車輛需修繕而有雇請他人運 送之情形,則至少應有數日增加之運費之情形,是原告江麗 月即汶阼蛋品行是否確實有此部分之損害,係有利於原告江 麗月即汶阼蛋品行,自仍應由原告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負舉 證之責任,然原告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為原告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 告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基上,原告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得請求之金額為22,500元。 ㈣原告蔡殿雲請求部分:
⑴原告蔡殿雲請求醫療費用10,000元部分,原告蔡殿雲雖僅提 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而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證明其所受 損害之數額。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原告蔡殿雲受傷情形為左側前胸壁挫傷,原告雖未能明確證 明於清泉醫院或後續診療時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數 額,然原告蔡殿雲所受傷害應確實有治療支出,若僅因其未 能提出醫療單據,即驟認原告蔡殿雲未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 ,顯與原告蔡殿雲確實應有醫療費用支出之實際情形未盡相 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原告所提出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核定原告蔡殿雲於所支出之醫療費數額 為5,000元。原告蔡殿雲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另原告蔡殿雲主張因本件事故被告拒不賠償,原告需請假處 理、出席院檢、來回車資等費用約損失20,000元云云;然損 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 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 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 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 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 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蔡殿雲 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
⑶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原告陳宗德 受傷情形、醫療狀況等情,認原告蔡殿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7,5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 ,則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蔡殿雲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5000+ 5000元=10000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件 原告蔡殿雲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參酌雙 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原告蔡殿雲 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對原告江麗 月即汶阼蛋品行賠償金額應減為15,750元(計算式:22500× 0.7=15750);對原告蔡殿雲賠償金額應減為7,000元(計算 式:10000×0.7=7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15,750元、給付原告蔡殿雲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主張被告 過失系爭車輛之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 圍,經本院裁定原告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補繳裁判費1,000 元,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 命被告負擔281元,餘由原告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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