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335號
TCEV,111,中簡,1335,2023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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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黃珮欣

被 告 彭立雄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五之第2行所載「30萬74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5萬748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上揭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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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