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085號
TCEV,111,中簡,1085,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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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蕭文棋
被 告 謝智宇

訴訟代理人 謝寬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38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38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6,3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727,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8頁)。嗣於民 國111年7月13日以言詞減縮不請求機車維修費49,400元(本 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5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段與中興路1段140巷口前( 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夜間應開 亮頭燈,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興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未注意,未開啟頭 燈,即貿然向左迴車,被告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做隨時 停車之準備,兩車閃避不及於中興路1段109號前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近



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左第6及第7肋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 、右側距骨開放性骨折及骨頭缺損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右側 遠端橈骨及骨幹骨折、上門牙斷裂、四肢及右臀部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65,675(原告請求571,134元,應係計算錯誤)〔亞 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醫院)3,270元、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霧峰、本堂)分院(下稱澄清醫院)32,044元、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3,070元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1,640元、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9, 45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2,232元、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570元〕、醫療用品費用 3,399元(聯鎰藥局1,999元、杏一1,400元)、人工關節後 續治療費預估50萬元、⒉就醫交通費用48,175元(計程車車 資收據)、⒊看護費用254,400元(期間3個月又16日,專人 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⒋無法工作損失768,000元(原 告事故前擔任保全人員,薪資每月32,000元,醫囑建議休養 半年,因受傷嚴重共計2年無法工作)、⒌勞動能力減損估 需200萬元、⒍眼鏡重配費用6,500元、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8 元(原告起訴金額係5,727,459元,與其實際主張之各項金 額合計總額不相符合,應有計算錯誤之情形,惟不影響本件 之審查,併此說明)。
 ㈢原告就醫門診内科部分,係因吃止痛藥會傷胃,放射線是要 看骨頭復原情形,消化內科部分,因吃止痛藥致腸胃流血, 醫生幫原告打止痛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4月14日 診斷證明書醫囑係休養9個月,後續還要再治療,原告所受 傷害仍未復原,且永遠無法治癒。原告住院時間係去亞洲大 學止血,後來去澄清中港分院住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 所載,原告仍須休養3個月,故此部分請求看護費,該期間 之每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工作損失部分,原告 自107年起去幫忙,薪資現金發放,無匯款證明,因原告 係免稅不須報稅。另眼鏡已經重新配置,是全新,原來的眼 鏡已經模糊且破破裂。關節置換手術,自費費用297,500元 部分使用期限5年,5年後就要更換;425,250元部分使用期 限15年,而中山附醫係醫師介紹去醫學中心,因被告賠償之 金額根本不夠開刀,原告並非1年多均不治療開刀。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27,4 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醫療費用部分, 其中醫療費用收據就診科別有骨科、內科、腸胃科等;而國 軍臺中總醫院110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病因有「1臆斷 胃腸道出血、2痔瘡、3疑似右踝關節炎」其1、2項應提出相 關證據佐證與系爭車禍有關之證明。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 檢附之薪資轉帳影本係107年10月9日前資料,原告應提出系 爭車禍前1年度即109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確認從事何工作 及月平均薪資,另原告主張休養2年,應提出證明。就醫交 通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影本,部分內容模糊 不清,此部分應予剔除;精神慰撫金部分,200萬元顯屬過 高。另原告已分別於111年1月25日、3月9日、5月9日,請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869元、5,292元、15,690元, 共計為96,851元,依法應予扣除。
 ㈡又原告稱伊無法動彈,但其係自己去霧峰交通隊報案,兩造 於110年8月27日第一次調解,原告說給伊1個月時間去治療 腳部,迄仍說未醫治,倘腳受傷,怎可能1年均未醫治;而 原告自費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部分,倘有正確診斷證明及醫院 收據,原告同意賠償。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稱3個月均無法 動彈,被告尚有疑,因原告這段期間有出去提告。再系爭車 禍肇事原因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意見為:「一、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 口,違反標線禁制規定(内側快車道劃有禁止機車標字)、 未以兩段方式、逕由機慢車道進入路口向左迴轉,為肇事主 因。二、被告……為肇事次因」,復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為:「一、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無號誌交又路口,未開啟頭燈逕由機慢車道進入路口往左迴 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為肇事 次因」,依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可知原告就系爭車禍亦與 有過失者,且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另原告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即醫療費用96,851元、失能 給付27萬元等,應予扣除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未注意未開啟頭燈即向左迴車,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未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系爭車禍,其受有右 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左第6及第7肋



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距骨開放性骨折及骨頭缺損 等傷害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07-321、323 -335頁)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 有罪在案,復為被告不爭執,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4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23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 傷害、眼鏡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及致眼鏡受損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乘上開大型重型 機車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系爭 機車及眼鏡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後續人工關節等治療費用預估50萬元  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2,276及於112年2月6日補正 中港澄清醫院醫療費用350元,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 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1、61-129、135-2 03、307-337、513頁),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本院以 上開較具爭議之醫療費用收據函詢各醫院費用支出與系爭車 禍之相關性情形:
 ⑴中山附醫函稱「經急診診治並會診骨科醫師後,確認骨折處 癒合良好,行走功能正常,該次醫療行為主要為解決病人主 述之疼痛,無法直接證明與車禍相關」(本院卷第457頁) ,故中山附醫之醫療費用1,640元(本院卷第87、191頁)應 予扣除。
 ⑵霧峰澄清醫院函稱編號35之收據重複,編號53無關、編號55 係內科疾病無關之情(本院卷第459頁),因原告有重複列 計及與系爭車禍無關,故該等費用應予扣除580元、50元、8 4元(本院卷第101、125、129頁)。



 ⑶大里仁愛醫院函稱110年3月23日、4月23日病歷記錄看起來是 相關的,110年6月26日病患右下肢疼痛與約4個月前車禍骨 折受傷可能有相關,110年7月31日主診斷急性腸胃炎與車禍 無關,次診斷肢體疼痛與車禍或許相關之內容(本院第465 頁),故該院110年7月31日之醫療費用700元應予扣除(本院 卷第99頁)。
 ⑷另審查亞大醫院函復稱病人於110年2月15日之醫療為處理該 傷勢,收費亦相關之內容(本院卷第461頁);及中港澄清 醫院函稱病患蕭文棋因需手術故由地區醫院轉入,並接受骨 科醫師安排及住院後續照顧,通常肢體嚴重骨折和車禍外傷 有關聯之情(本院卷第467頁);及國軍臺中總醫院函稱經 內視鏡檢查都有急性胃潰瘍情形,臆測可能近期車禍致骨頭 損之傷害,自述疼痛難耐,推論有服用止痛藥或NSAID止痛 藥之事(本院卷第469頁),臺中榮總函稱病人蕭先生(即 原告)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分別為110年3月2日、5月28日、 7月23日及111年3月15日,於本院之醫療處置費用應與本次 車禍後之傷害有關等內容(本院卷第479頁),應認原告請 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2,626元扣除上開共3054元(計算式: 1640+580+50+84+700=3054)後之59,572元,係屬有據。 ⑸復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399元(聯鎰藥局1,999元、杏一1 ,400元)部分,係屬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有其提出相關收 據及電子發票為據(本院卷第301頁),自為屬實,於法有 據。再原告請求後續人工關節等治療費用估需50萬元部分, 經中山附醫函覆稱「根據本院急診診斷證明書所載『⒈除舊性 右側距骨骨折、⒉陳舊性右側脛骨內桌骨折』,踝關節置換手 術與本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本院 卷第499頁),是原告上開請求人工關節等治療費用估需50 萬元部分,尚未有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44,670元, 經核對其提出乘車證明與往返醫院明細(本院卷第45-51、3 79-437頁),並扣除上開中山附醫110年6月22、23日不予列 計醫療費用之交通費300元(其中霧峰澄清醫院110年1月22 日、6月25日、7月15日不予列計醫療費用、大里仁愛醫院函 稱110年7月31日不予列計醫療費用等交通費未據原告提出證 明說明),及至律師事務所、便利商店、重複之證明及原告 未能標註至何醫療院所、模糊不清等交通費後;堪認其至亞 大醫院950元、霧峰澄清醫院2,555元、中港澄清醫院3,520 元、大里仁愛醫院2,230元、國軍臺中總醫院2,825元、臺中 榮總6,090元等係屬可採,故原告請求交通費共18,170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中港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共 住院14日,手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9個月無法工作…… 」(本院卷第309頁),有該院診斷書可按,故應認原告需 專人照護期間係3個月14天共104天,係合理有據,被告抗辯 對此存疑,因原告尚有出去提告之詞,並非可採。又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承上所述,原告於3個月14天共104天期間實際上有專 人看護之需要,並據其提出全日天2,700元及2,400元之部分 看護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5-207頁),再參酌現今醫 院看護之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至少2,200元,是原告 主張每日請家人(即母親)看護費用2,400元為計算標準, 尚屬可採;故依此計算104日看護費用為249,600元(104日× 2,400元=249,600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擔任保全人員,當時有勞保證明,現在 腳受傷無勞保,是打零工月平均收入32,000元,固提出107 年3月至10月之薪水入帳證明,有存摺明細可參(本院卷第2 93-299頁),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承上⒊之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有住院14日,手術後專人照顧 3個月及休養9個月,共12個月14天即374日有不能工作受有 收入損失,是原告主張共2年無法工作之詞,並非可採。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為67年2月13日生,於110年2月15日事故發 生時係43歲,而承上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且原告未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供參,則依一般 社會狀況,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仍應以依11 0年1月1日實施之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為當,其主張每



薪資32,000元無從採認。故以每月收入24,000元為計算原 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299,20 0元〔24,000元/30×374=299,2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 薪資損失299,2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閉鎖 性骨折、左第6及第7肋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距骨 開放性骨折及骨頭缺損之傷害,參以原告提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失能比率35.00,有保 險給付通知單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7、549 頁);而查原告為67年2月13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 5歲,應可工作至128年2月12日,及自其110年2月16日起計1 2個月14天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 休128年2月12日止,尚有16年11月11日;且承前⒋所述,依1 10年度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每月可得收入,則原告 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100,800元(計算式:24,000×12×3 5%=100,800),經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得之金額 為1,260,689元〔計算方式為:100,800×11.00000000+(100,8 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1,260,689.0 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1/36 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⒍系爭眼鏡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又原告主張其所有眼鏡受損支出費用6,500元,業據其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01頁),堪信屬實;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眼鏡受損無法使用重 新購置眼鏡,其請求被告賠償眼鏡之價額,係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未提出眼鏡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之相關資料,迄 兩造於110年2月15日發生車禍時,該眼鏡既非新品,自應計 算折舊,惟考量眼鏡使用年限及在系爭車禍前仍在使用狀態 下、保存狀況尚屬良好,故認該眼鏡之合理價額為3,500元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外踝開放性骨折 、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左第6及第7肋骨骨折、左下肢 多處擦傷、右側距骨開放性骨折及骨頭缺損之傷害,堪認身 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被告11 0年所得165,202元、無財產,及原告110利息所得1,950元, 無財產(見當事人財產清冊)等情,並原告陳明其係大學畢 業,車禍前係保金人員、月薪32,000元,被告陳稱大學畢 業,目前從事裝潢人員,月收入約42,000元等(本院卷第36 5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 、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44,130元(59,572+3, 399+18,170+249,600+299,200+1,260,689+3,500+550,000=2 ,444,130)。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可參)。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騎 乘LAG-3368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興一段由大里橋 往霧峰方向,行經臺中市○○路○段000號前,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未開啟頭燈違反標線禁制規定、未以兩段方式逕由機慢 車道進入路口向左迴車,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兩車發生碰撞,有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參,是兩 造均具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為:「A蕭文棋(即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違反標線 禁制規定(內側快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未以兩段方式 、逕由機慢車道進入路口向左迴車,為肇事主因;B謝智宇即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及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覆議意見係「一、蕭文棋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開啟頭燈逕由 機慢車道進入路口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謝智宇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各該鑑定 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交簡附民卷第28 -3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肇事車輛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開啟頭燈逕由機慢車道進入路口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等整體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 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33,239元(計算式 :2,444,130×30%=733,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自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受領醫療費用96,851元、 失能給付27萬元,有明台公司賠付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彙整表、明台公司南投理賠組理賠系統資料可稽(本院卷 第347-351、529頁)。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可 知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 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保險人所為之給付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賠償時,自得主張扣除之,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受賠 償之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6,388元〔計算式:733,23 9-96,851-270,000=366,388〕。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6日送達被告(交簡 附民卷第21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係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66,388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 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 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物之損害(即系 爭眼鏡費用6,500元)部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 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依法補繳裁判費後,增生訴訟 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53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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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