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建簡字,111年度,69號
TCEV,111,中建簡,6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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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69號
原 告 柯文傑

被 告 陳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32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32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9頁);嗣於本院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7月7日,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施作被告所
發包鋼筋崇,總工程款為192,32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
工程,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工程款,經兩造會算後,被告承諾
於111年7月29日清償工程並簽立字據乙紙,屆期竟又不為清
償,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工資欠款條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傲
承諾於111年7月29日給付,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即負
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2,3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9日(見本院卷
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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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