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建小字,111年度,22號
TCEV,111,中建小,22,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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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小字第22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中興
訴訟代理人 姜貴山
陳建文
被 告 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乃湘
訴訟代理人 張毅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辦理原告所屬埤頭、大丘等派出所耐震補 強改修工程委託監造案技術服務(下稱系爭服務),於民國1 08年1月11日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於108年1月22日(108)樺建字第000-000號函提送服 務實施計畫書,組織架構監造品管為林玉彬(未附證照), 續108年3月26日(108)樺建字第000-000號函提監造計畫, 監造組織圖及監造人員資料表列載派遣陳芊妤擔任現場監 造品管人員,惟於監造期間審查工程承攬商建家土木包工 業提送之品質計畫及施工計畫、各項材料審查、施工查驗 及施工會議及填報之監造報表,陳芊妤均未到場出席或執 行,且相關審查人員欄位簽章,均由張毅成簽章。另被告 於108年9月3日(108)樺建字第000-000號函提送更換監造品 管人員為陳芊妤,結業證書核發日期為108年2月,顯然監 造人員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被告應依「公共工程施工 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於施工期間派遣1名監造人員留 駐工地,持續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施工,並查證 施工廠商履約,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核定監造計畫書施工期間,派遣「監 造組長-張毅成」及「監造工程師-陳芊妤」擔任監造人員 ,兩人證照均符合系爭契約規定。而本件工程未達5000萬



元,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現場監 造人員得跨越其他標案,故本件監造並無施工期間,須派 遣1名監造人員留駐工地之情事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機關辦理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 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訂定下列事項:㈠品管人員之資格、 人數及其更換規定;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 1.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達二億元之工程,至少一人。㈡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 標案,且契約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公共工程施工品 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定有明文。同要點第10條規定:「機 關辦理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其委託監造者,應於招 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 同意後不適用之:㈠監造單位應比照第五點規定,置受訓合 格之現場人員;每一標案最低人數規定如下:1.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上未達二億元之工程,至少一人。2.新臺幣二億元以 上之工程,至少二人。㈡前款現場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 他標案,且監造服務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被告監 造之工程金額為463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監造計畫書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被告固應設置合格之品管人員1人,然並 非專職,且非必須留駐工地,此觀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 告派遣留駐工地人員監造人員僅需具有2年以上耐震補強工 務監造實務經驗,並非限定合格之品管人員自明。而被告於 系爭服務期間,係由張毅成簽章,張毅成除了有建築師證書 外,另有「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訓練班」結業證書,於監 造服務期間確在工地執行職務,有被告提出之張毅成證書、 監造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為 由,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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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