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5439號
TCEV,111,中小,543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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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4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林俊龍
被 告 賴玟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12元,及其中49,478元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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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