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3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張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5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2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係包 含林孝哲,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後,在林孝哲尚未 為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1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對林孝哲之訴 (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撤回,於法並 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0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二段與黎明 東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脫免追捕,致撞及由原告所 承保,為訴外人錫億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瑋瑜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36,348元(塗裝15,263元、工資9, 875元、零件11,21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依卷內資料所示, 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為逃避員警追捕,致碰撞前方 沿向上路二段內側車道直行正停車前方車流之系爭車輛而肇 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給付36,348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訴外人錫億企業有限公司行使其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6 ,348元,係包含塗裝15,263元、工資9,875元、零件11,210 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至工資及塗裝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為105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 05年9月15日,至111年5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5年9月,已逾耐 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 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 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121元(11210×1/ 10=1121),再加計塗裝15,263元、工資9,875元,是以,本 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6,259元(計算式:1121+1 5263+9875=26259)。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 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 應以26,259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6,259元, 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22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