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3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盈晴
被 告 魏登峯
訴訟代理人 沈庭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8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8時2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超車不當(在前行車右側超車),撞及由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康星妮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8 863元(工資:4368元、烤漆:20764元、零件:3731元),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原告28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過失,大家都在停紅綠燈,我貪圖方 便所以碰到系爭車輛,我調出彩色照片也看不出來有傷,且 傷的點無法證明是我撞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 賠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明載:「魏登 峯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為肇事原因」、「康星妮尚未發現 肇事原因」;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則記載:「1車(LAL-0683 )稱駕駛車輛沿雅潭路四段往大雅市區行駛,與2車(AYW-080 0號)稱駕駛車輛沿雅潭路四段往大雅市區行駛(稱停等紅綠 燈,車輛未熄火),雙方皆行駛內側車道,不慎發生擦撞, 造成1車左後照鏡受損,2車右側車身受損」,堪認被告因過
失在系爭車輛之右側超車,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被 告抗辯系爭車輛未受有損害等語,不足採信。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 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 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4年2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 車損之109年9月28日共計5年8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 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 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車輛修理費 為
28863元(工資:4368元、烤漆:20764元、零件:3731元), ,其修理位置均在車身右側,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 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73元「計 算式:3731×1/10=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4368元、烤漆20764元,合計為25484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