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5323號
TCEV,111,中小,532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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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方法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323號
原 告 詹淑惠
被 告 何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0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 107年3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後自109年4月15日租約 到期後兩造改以口頭續約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由原告續租系爭 房屋(下稱系爭租約;見司促卷第24-34頁),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33,000元,並於訂約時交付押金66,000元( 下稱系爭押金)予被告。嗣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 並於111年3月19日依約騰空系爭房屋並與被告點交完成後交 還被告,但因原告尚未繳清水、電費,故被告未於當下立即 返還原告系爭押金,遂與原告約定:「111年3月21日付完水 電,何房東即匯33,000元,剩餘33,000隔月匯款。」(見司 促卷第32頁、本院卷第67頁)詎於111年3月21日原告依約繳 付水電費後,被告僅退款30,000元押金,就所餘之36,000元 押金至今猶不返還。另原告於111年4月13日至國稅局辦理商 業稅籍註銷時,因被告尚有租賃所得稅款未繳納致其無法辦 理註銷,而經被告同意代被告墊付2,204元之費用。上開所 餘之36,000元押金及代墊稅款2,204元合計共38,204元,迭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迄今分毫未付,爰依租賃契 約及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8,20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租賃期間乃至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 卷第17-35頁),依該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原告於租賃期 間屆滿前終止租約,應扣除1個月押金33,000元,且租約係 自111年3月14日終止,原告111年3月19日交屋時已逾期5日 ,應再扣除5,500元(計算式:1100×5=5500),又被告於原 告遷出後支出排水溝清潔費用6,000元。被告將系爭押金扣



除上開違約金、逾期租金及清潔費用後,尚有不足,原告自 無請求返還押金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約定每月租 金為33,000元,並於訂約時交付押金66,000元予被告,然被 告至今僅退還原告30,000元押金乙節,業據其提出彰化光復 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27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租賃契約書、 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0至15頁、第24至34頁 、本院卷第67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主張之上 情為真正。惟就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07年3月15 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並自109年4月15日租約到期後兩造 改以口頭續約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由原告續租系爭房屋(見司 促卷第24-34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另紙租約稱兩 造約定租賃期間乃至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35頁) ,而依該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 租約,應扣除1個月押金33,000元等語。 ㈡經查,依被告於聲明異議狀中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17至35頁),其中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均有原告之 簽名,原告並不否認其簽名之真正,是被告提出之契約書應 屬真正,是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為定期租賃契約,租賃 期間為109年4月15日至111年10月14日為止。又被告提出之 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2條關於租約提前終止租約部分,固有約 定系爭租賃契約不得提前終止租約,並未約定得終止租約。 然查,依原告提出之107年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末頁(見 司促卷第32頁、本院卷第67頁),其上記載有「111年3/21 付完水電,何房東即匯33,000元,剩餘33,000元隔月匯款。 」等語,其後並有兩造之簽名。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 租約,原告並於111年3月19日依約騰空系爭房屋並與被告點 交完成後交還被告,但因原告尚未繳清水、電費,故被告未 於當下立即返還原告系爭押金,遂與原告約定111年3月21日 付完水電,何房東即匯33,000元,剩餘33,000隔月匯款等語 ,顯屬有據。是兩造間於租賃契約中固曾約定不得提前終止 租約,惟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就系爭押租金部分 成立上開返還合意,兩造就該合意,自應受其拘束。是就上 開兩造就系爭押租金合意之內容觀之,原告僅需於111年3月 21日付完水電費,被告即有返還系爭押租金66,000元之義務 。而嗣後被告已返還30,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既已部分匯款,應可推認原告已經繳納水電費,是原告既 已付完水電費,則被告自有返還系爭押租金之義務。而系爭



押租金為66,000元,被告僅返還3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尚未返還之押租金36,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依其 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 終止租約,應扣除1個月押金33,000元,且租約係自111年3 月14日終止,原告111年3月19日交屋時已逾期5日,應再扣 除5,500元,又被告於原告遷出後支出排水溝清潔費用6,000 元等語。然查,如上所述,本件應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且依兩造合意之內容中,並未見有需扣1個月33,000 元房租及5日租金5,500元及排水溝清潔費6,000元之意思表 示,且排水溝是否需清潔費用,於兩造點交房屋時應已可查 知,惟並未見於上開合意中有任何之記載,且原告亦否認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㈢再者,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13日至國稅局辦理商業稅籍 註銷時,因被告尚有租賃所得稅款未繳納致其無法辦理註銷 ,而經被告同意代被告墊付2,204元之費用等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4元,亦屬有據。 ㈣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8,204元(計算式:36,00 0元+2,204元=38,204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押金返還請求權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111年9月28日聲請 支付命令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費用,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 付命令於111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 第5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204元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方法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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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