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3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凃福仁
劉育辰
被 告 宜儷美顏屋即張宜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被 告房屋)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因故起火(下稱系爭火災) ,訴外人岳志剛、岳怡君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因火災受損。訴外人岳志剛、岳怡君就系 爭房屋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經折 舊後必要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295元予被保險 人,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72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並未延燒到系爭房屋內部,系爭房屋之 牆壁雖有燻黑,但被告已經處理好了,電線部分,電力公司 及電信公司都有來修復,原告請求之電話線、電纜線及監視 器價錢不合理,另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受損照片都是黑色的看 不清楚,不能當作證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岳志剛、岳怡君所有系爭房屋,因系 爭火災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岳志剛、岳怡君2 萬72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險賠款理算書、理 算總表、營業生財損失理算表、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代位 求償同意書、火災照片、維修明細、統一發票、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23-37、75-86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111年12月23日函文及火災原因紀錄附卷可稽(見 卷第87-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被告 房屋,起火處係被告房屋1樓浴廁,研判起火原因以室內配 線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 2月23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74649號函暨火災原因紀錄等附 卷可稽(見卷第87-115頁)。被告為上開起火房屋之使用人 ,就屋內電線設備自有維護並注意其是否可安全使用之義務 ,被告疏未維護並注意其屋內電線設備之使用安全,致室內 配線短路引燃火災,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對系爭 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抗辯系爭 火災並未延燒到系爭房屋內部,系爭房屋之牆壁雖有燻黑, 被告已經處理好了,電線部分,電力公司及電信公司都有來 修復云云。惟查,依照火災原因紀錄中現場照相記載「照片 2、3:勘察西區五廊街105號建築物北側,磁磚牆面受燒燻 黑,電線絕緣被覆受煙燻黑熱熔。」等語(見卷第92、93頁 ),顯見系爭房屋電線因系爭火災確有受損。原告提出之營 業生財損失理算表所列財產損失包括①電話電纜線材、②監視 電纜線材、③防盜線材、④五金另料、⑤查修配線工資等項目 ,與前開相片顯示受損情況相符,並有受損情形及修復過程 相片在卷可佐(見卷第75頁),應屬可採。前開相片雖為黑 白相片,仍可辨識損壞及修復情形,被告爭執此相片不得作 為證據云云,並不足取。前開修復項目,扣除材料折舊後合 計2萬6595元(見卷第33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 屬有據。另原請求之損失項目滅火器換藥700元,未提出證 據證明因系爭火災有使用滅火器,此部分項目之請求,無法
認定屬實,應予剔除。
㈢被告抗辯電力公司及電信公司已來修復外線云云,惟前開原 告主張受損項目屬其房屋電話電纜內部配線及監視防盜線材 等,與電力及電信外線不同,被告抗辯並不足採。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之電話線、電纜線及監視器價錢不合理云云,然原 告就其主張①電話電纜線材、②監視電纜線材、③防盜線材、④ 五金另料、⑤查修配線工資等項目支出共3萬元,有收據在卷 可參(見卷第79頁),並經原告委請華信公證人前往現場查 勘理算確實(見卷第29頁),被告空言抗辯價錢不合理,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萬7295元予訴外人岳志剛、岳 怡君,訴外人岳志剛、岳怡君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原告主張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萬659 5元,自無不合。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45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6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 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74元,餘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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