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17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林景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 南門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 訴外人施俞帆所有並由訴外人曾楷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0,335元(烤漆5,546元、工資1,000元 、零件13,789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
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駕駛車輛沿國光路內側車道往興大路行駛於系爭車輛 後方,兩車相距3-4公尺,停等紅燈時被告車輛向前滑動而 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49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 係因被告駕駛不慎之行為所致,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0,335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施俞帆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0 ,335元,係包含烤漆5,546元、工資1,000元、零件13,789元 ,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 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1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37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 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6年11月15日,至110年10月25日本 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 用期間為4年。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186元(計算式詳附表),再 加計烤漆5,546元、工資1,0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 理修繕金額合計8,732元(計算式:2186+5546+1000=8732) 。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8,732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111年7月2 7日寄存送達,111年8月6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8,732元, 及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29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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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89×0.369=5,08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89-5,088=8,701第2年折舊值 8,701×0.369=3,211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01-3,211=5,490第3年折舊值 5,490×0.369=2,026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90-2,026=3,464第4年折舊值 3,464×0.369=1,278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64-1,278=2,186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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