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5156號
TCEV,111,中小,5156,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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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156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亮中
訴訟代理人 王碧滿
張逸哲
邱祈瑋
被 告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
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5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8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751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五光路35巷口前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設置在該處之消防栓 ,致使該消防栓設備(下稱系爭消防栓設備)毀損並造成自 來水流失,原告因而受有修復系爭消防栓設備費用新臺幣( 下同)50,872元(含施工費11,222元、雜費3,004元、路面 修復費31,376元及已扣除折舊之材料費5,270元,按材料費 原為8,805元)、自來水流失營業損失3,879元,合計54,751



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消防栓受損之照片、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表、賠償營 業損失核算表、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委外施工費 用一覽表施工現場照片、原告烏日營運所111 年5 月4 日 台水四烏字第1115201459號、111 年5 月11日台水四烏字第 1115201544號函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撞損消 防栓之設備修復損失及水流失營業損失合計54,751元,洵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8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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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