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0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AVA-1261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176公里90 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車道,因駕駛不慎,前車頭致與前方同 向同車道由黃清雄駕駛之AZF-8013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發生 碰撞,AZF-8013號車前車頭再與前方同向同車道之AFS-9913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AFS-9913號車再與前方同向 同車道之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許秀治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信安 所駕駛之BFG-91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3萬266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 條等),主張 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 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 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 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 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以被告駕車撞及AZF-8013 號自用小客車,AZF-8013號車前車頭再與前方之AFS-9913號 車後車尾發生碰撞,AFS-9913號車再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 保車毀損,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 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即被告存有原告所主張上 開(二)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核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對於上開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清單、現 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調查 筆錄、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查,AZF-8013號車之駕駛即訴外人黃 清雄於談話紀錄表中陳稱:「當時我駕駛AZF-8013自小客車 由南往北行駛於中線車道,行駛途中我看到內側車道有擺放 交通錐,於是我就放慢車速並打警示燈提醒後方車輛,並看 到前方車輛速度變慢及有踩煞車,當下我也放慢速度及踩煞 車後,車輛煞停約1秒遭後小客車前車頭碰撞我車後車尾一 次,致使我車往前碰撞停於前方AFS-9913號自小客車後車尾 一次肇事,該自小客車於現場自行離去。」等語;及被告於 調查筆錄中陳稱:「肇事當時我行駛在中線車道,旁邊的內 側車道在施工擺放三角錐,當時前方車多緩慢,行駛在我前 方AZF-8013自小客車突然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車輛停止 後,現場有看到另一位駕駛下車查看,AZF-8013自小客車駕 駛也下車,他指我的車撞到他的車尾,當下我下車察看,跟 AZF-8013自小客車駕駛說我沒撞到他,他的車損是原本的舊 傷,當時行車速率50公里左右,距離對方約一台車的距離, 馬上踩煞車。AVA-1261號前車牌撞擊的痕跡是我太太開車撞 到的。」等語。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
第55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3頁至65頁)、談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67頁),因AZF-8013號車之駕駛即訴外人黃清雄 未看見被告肇事之經過,AZF-8013號車是否留有AVA-1261號 車之漆乙情,無從證明。是以,無從由訴外人黃清雄之談話 紀錄表記載,即逕為被告駕車撞及AZF-8013號車,AZF-8013 號車前車頭再與前方之AFS-9913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AFS- 9913號車再撞及系爭保車之認定。原告對此亦未能提出其他 可資證明之證據,自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法證明, 則其據民法第184 條所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 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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