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07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林尚義即林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林明泉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改名為林尚義)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3月4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15萬 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9.68%。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 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6 年11月9日止,尚欠本金8萬4478元,及以上開本金計算自10 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台北富邦商銀於95年9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於95 年10月30日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頭家大優貸暨頭家現金卡(新戶申請)貸款 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信用貸款交易明 細為證。頭家大優貸暨頭家現金卡(新戶申請)貸款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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