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012號
原 告 李文彥
被 告 吳朝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
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29,98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本金請求部分減縮為新臺幣(下同)23,9 90元(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 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 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現借提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監獄臺中分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 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12-3、113頁之意見陳報表),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乙○○、少年林○智(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通訊軟體暱稱「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下稱暱稱「涵」者)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取財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取得訴外人王秀婷所有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 其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後,再由取得通知之被告聯繫乙○○前 往郵局i郵箱或利超商領取內有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 測試後可供使用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轉交給被告或訴 外人許世旻(就詐欺原告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無罪) ,再轉交給少年林○智提領受騙者所匯款項,或該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提領、轉帳或依指示扣款。嗣系爭詐騙集團機房成 員,於109年9月10日19時許,先後假冒東森購物及台北富邦 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原告向其佯稱因訂單重複扣款,須依 指示操作匯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1日凌晨0 時23分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87元至王秀婷之系爭 郵局帳戶後,復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支付寶扣款方式 取得上開款項。因乙○○已與原告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完畢 ,原告同意拋棄對乙○○之其餘請求,是扣除乙○○應分擔部分 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3,99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刑事卷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資料核 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均 為系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被告負責為系爭詐欺集團領取系 爭郵局帳戶資料,並將此帳戶資料交由乙○○測試後,再提供 給該集團成員使用,再由2名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及富邦 銀行人員,致電詐騙原告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郵局
帳戶,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支付寶扣款取得該款項(見本 院卷第16至18、28、44、133頁),致使原告因此受有29,98 7元之損害,是被告與乙○○、假冒東森購物及台北富邦銀行 客服人員、「涵」及與以支付寶扣款之詐欺等詐欺集團成員 上開行為自屬故意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洵非無據。
㈢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 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莊智勝及其他共同侵權行 為人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 應平均分擔對原告之連帶債務。又原告遭詐騙過程,有被告 、乙○○、假冒客服人員及以支付寶扣款之成員等至少5人參 與詐騙被告,故其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 為29,987元5人=5,997元/人,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 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業與乙○○以21,000元成立和解,原告同 意拋棄對乙○○之其餘請求,並僅撤回原告對乙○○之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則上 開和解書既僅載明原告不再對乙○○要求任何賠償,堪認原告 因前述和解而同意拋棄對乙○○之請求,係免除其之連帶債務 ,惟未免除被告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再者,原告與乙○○達成之和解金額,高於其 應分擔額5,997元,原告就上開和解所抛棄之免責金額(即 原本應給付總額29,987元與和解金額間之差額),僅發生相 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惟乙○○所清償之金 額,則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 則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乙○○已依上開和解書 內容給付原告21,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 4頁),則就乙○○因給付和解金所生之清償效力,依民法第2 74條之規定,則發生絕對效力,而使其他連帶債務人於其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㈣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本得請求被告、乙○○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給 付29,987元,然因乙○○已清償21,000元,被告於此範圍內同 免其責任,則原告於扣除已受償之21,000元後,仍可向被告 請求全部餘款8,997元(計算式:29,987元-21,000元=8,987 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987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之謂,始克 回復原狀,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本,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 87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 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於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