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4888號
TCEV,111,中小,4888,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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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888號
原 告 范安綺
被 告 林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人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與訴外人賴昱 維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 9年12月7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賴昱維,由賴昱維將系 爭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伊於109年12月24日,在 交友軟體「拍拖」認識暱稱「陳子陽」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陳子陽」向伊佯稱可以認購房產,之後轉手賺取價差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3,100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 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侵權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因遭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等情沒有意見,惟伊並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係遭友人賴 昱維詐騙,始出借系爭帳戶,伊亦不知賴昱維收取系爭帳戶 係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 ,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賴昱維係為將系爭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 團使用供作詐欺之用,仍交付系爭帳戶予賴昱維等情,為被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予賴昱維,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9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豐小字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證人藍文澤於偵訊時證述: 我與被告、賴昱維認識,賴昱維因為賭博贏錢,需要借銀行 帳戶來收錢,我與被告均不知道賴昱維是將帳戶提供給詐欺 提團使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85 號卷第399至401頁),是被告辯稱其係遭賴昱維詐騙,而出 借系爭帳戶,故不知賴昱維收取系爭帳戶係提供予系爭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之用,尚非無據。又被告與賴昱維朋友關係 ,其因相信賴昱維係為網路賭博收款而出借系爭帳戶等情, 尚合乎情理,是被告既不知賴昱維借用系爭帳戶之真正用途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可知悉賴昱維借用系爭帳戶係 為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自難認被告係故意供他人詐欺 原告而出借系爭帳戶。
 ⒊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可知悉賴昱維借用系爭帳戶係為 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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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