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4836號
TCEV,111,中小,4836,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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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8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楊奕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9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晚上11時25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臺中市北區自強街45巷橫越自強街往自強街方向行駛,行經 自強街45巷與自強街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不慎撞 擊其前方由訴外人陳宥蓉騎乘正進入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陳宥蓉受有 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陳宥蓉膳食、醫療、交通、看護費 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68,853元;被告無照駕車,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及系 爭機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 23-34頁),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 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37-78頁)內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 ,核閱屬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駕車不慎撞及 系爭機車之事實,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由自強街45 巷橫越自強街往自強街40巷時,我左側駛來之對方(由興進 路方向沿自強街往富貴街方向)出現,我左側車身與對方車 頭碰撞,對方人車倒地,無波及其他人車之情(本院卷第47 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審查被告有未依規 定讓車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車之可能肇事原因,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確有過失,而原告保戶因被告 之肇事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保 戶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 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且代位權其法律上 之性質,屬法定之債權移轉,債仍具同一性,債務人得以對 債權人抗辯之事由,對受讓人即受移轉人為抗辯之主張(民 法第299條第1項參照)。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陳宥蓉所受前揭所述 等傷害與被告無照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陳宥蓉膳食、醫療



、交通、看護費用共計68,853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陳宥蓉之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陳宥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 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 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 讓車之過失,而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被害陳宥蓉亦有 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 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系爭機車 係右方車、被告未依規定讓車之整體情狀,認本件車禍肇事 主因為被告、肇事次因為陳宥蓉,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 例,較為妥適,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8,197元(計算式: 68,853元×70%=48,197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 月21日(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8,197元,及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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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