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4776號
TCEV,111,中小,4776,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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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7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黃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3E-9967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西屯區臺灣 大道內側車道左轉黎明路往朝馬路方向行駛,因違反號誌管 制行駛,於臺灣大道三段黎明路三段路口,撞及沿臺灣大 道第二車道往朝富路方向行駛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孟 翰所有並由訴外人江宜潔駕駛之車牌號碼(下同)BCX-688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 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因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 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萬203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2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3E-9967號自用小客車,因違 反號誌管制行駛,而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5萬203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保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修理費用評估、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查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為真實。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因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紅燈,竟逕行闖越紅燈左轉,致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且有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足見,被告駕車行經於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有闖紅燈之違反號誌行駛之過失。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 支出修理費合計5萬203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萬0239元、烤 漆1,8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 估、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 該車係於108年3月出廠,直至110年6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3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2年又4個月期間計算 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1萬75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揭烤漆費用,則 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萬9343元(計算方式:17, 543+1,800=19,343)。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萬2039 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附 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萬934 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萬9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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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239×0.369=18,5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239-18,538=31,701第2年折舊值 31,701×0.369=11,698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701-11,698=20,003第3年折舊值 20,003×0.369×(4/12)=2,460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03-2,460=17,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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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