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6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沈毓秋
被 告 任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具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18日起 至112年5月18日止,並約定第一年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本金 寬緩,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一年利息由 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 一年之利息(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第3款)。如利息補貼期 間若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 事,被告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遲延利息(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第1 款,目前為週年利率1.84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連續最高9期(借據第9條)。詎被告自111年5月18日 起未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尚積欠原告4萬0369元,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單為證。借據 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