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3744號
原 告 戴惠植
被 告 羅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由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被告,被告應於同日還 款,惟被告屆期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7年4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就同一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另行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小字第250 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閱無訛 ,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茲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