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3253號
TCEV,111,中小,3253,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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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253號
原 告 摩琳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青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呂岳蓉
甘邵揚

樂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摩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琳控股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均為劉沛青,被告呂岳蓉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 擔任摩琳控股公司之業務主管,其職務範圍包含保管伊與摩 琳控股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負責出納事宜;被告甘邵揚則自 同年6月20起擔任摩琳控股公司之業務主管。摩琳控股公司 前投資訴外人摩琳臻愛診所(下稱摩琳診所)經營醫療美容 項目,詎呂岳蓉未經摩琳控股公司同意,竟於109年7月22日 持摩琳控股公司大小章與甘邵揚所接洽之被告樂衍有限公 司(下稱樂衍公司)簽立不實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內未具體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為約定,是系爭契約 自不成立。被告明知伊與樂衍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呂岳蓉竟 於簽約日自伊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136,350元,並自其中匯款10 萬元予樂衍公司,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如認被告上開所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因系爭契約內容



所載當事人與蓋印之摩琳控股公司不一致,且未有買賣標的 物、價金等記載,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意思表示未合致,因 而系爭契約不成立,則樂衍公司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10萬元 價金;縱系爭契約成立,伊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與樂 衍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故無給付契約價金之義務,伊匯款 10萬元予樂衍公司即屬非債清償,而樂衍公司持有伊給付之 10萬元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樂衍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呂岳蓉部分:對原告主張伊於109年7月22日持摩琳控股公司大小章與樂衍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日自原告之系爭 帳戶提領並匯款10萬元予樂衍公司等節沒有意見,然伊是聽 從劉沛青之指示為前揭行為,故伊之行為均有經原告授權, 自非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甘邵揚部分:對原告主張伊通知樂衍公司於109年7月22日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等之事實沒有意見,惟伊是聽從劉沛青之 指示為前揭行為,故伊之行為均有經原告授權,自非不法侵 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樂衍公司部分:
  對原告主張伊於109年7月22日與摩琳控股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並於同日收受自原告之匯款10萬元等節沒有意見,惟伊與 摩琳控股公司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故伊與摩琳 控股公司在摩琳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依約由伊出 售產品編號「ST-LE-HISA」、「ST-LE-IMAGE」各1套予摩琳 控股公司,另摩琳控股公司應向伊支付15萬元價金,是伊所 為自非不法侵權行為;又伊所受領原告匯款之10萬元款項係 原告為摩琳控股公司給付之定金,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 規定,伊受領該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呂岳蓉未經授權 持摩琳控股公司大小章與樂衍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然伊於 簽立系爭契約前,曾向摩琳控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沛青展 示上開產品之運作,後經甘邵揚告知摩琳控股公司同意與伊 簽立系爭契約,且呂岳蓉持未有限制用途之記載之摩琳控股 公司大小章與伊簽立系爭契約,則摩琳控股公司將其大小章 交予呂岳蓉使用,自屬將代理權授與呂岳蓉之表示,依據民 法第169條規定,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呂岳蓉甘邵揚於本件事發時任職於摩琳控股公司 ,並由呂岳蓉保管原告與摩琳控股公司大小章及負責出納 事宜,因摩琳控股公司前投資摩琳診所經營醫療美容項目, 呂岳蓉於109年7月22日持摩琳控股公司大小章與甘邵揚所 接洽之樂衍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由樂衍公司出售產品 予摩琳控股公司,而由摩琳控股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予樂衍公 司。呂岳蓉簽約日自原告之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匯款10 萬元予樂衍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帳戶存摺影 本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53至5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呂岳蓉未經摩琳控股公司授權,而以摩琳控股公司 大小章與甘邵揚所接洽之樂衍公司簽立不實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應不成立,呂岳蓉後將原告之10萬元匯款予樂衍公司作 為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 5條定有明文。經查:稽之樂衍公司所提出系爭契約及附件 (即客戶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系爭契約書 載明:「茲因甲向乙方(即樂衍公司)訂購產品,雙方議定 契約條款如下」、第1條約定為:「標的物之名稱、規格及 數量:詳見附件之乙方報價單所列」,立合約書人欄之甲方 有摩琳控股公司劉沛青之簽章;再參以附件之客戶報價單 上,已記載產品編號、品名規格及數量,另載明產品編號「 ST-LE-HISA」、「ST-LE-IMAGE」各1套之價格分別為10萬元 、5萬元,合計為15萬元,足認系爭契約係成立在摩琳控股 公司及樂衍公司之間,乃屬約定由樂衍公司出售產品編號「 ST-LE-HISA」、「ST-LE-IMAGE」各1套予摩琳控股公司,而 由摩琳控股公司支付買賣價金15萬元予樂衍公司之買賣契約 。是以,摩琳控股公司及樂衍公司既已就系爭契約標的物及 其價金達成合意,則被告所辯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自屬有 據。
 ⒊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前揭客戶報價單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並辯稱該產品並非醫美診所所需要之系統,另系爭契約之原 本所附之維護合約書,內容係牙醫管理系統,且維護金額、 期間均未記載,可見該附件與系爭契約無關云云。惟查,系



爭契約與前揭客戶報價單上,業經蓋印連續之騎縫章等情, 業經樂衍公司提出系爭契約之原本,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堪 認前揭客戶報價單確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無疑;至系爭契約之 原本所附之維護合約書內容與醫美診所無關等情,樂衍公司 辯以該部分係供摩琳控股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若摩琳控股 公司另有簽立維護系統之契約需求則可用以參考,確非系爭 契約之附件等語,而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之性質,業已說明 如前,維護系統契約成立與否則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並無關 連,故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⒋另原告主張呂岳蓉未經摩琳控股公司授權,而持摩琳控股公 司之大小章與樂衍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匯款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呂岳蓉辯稱其在系爭契約上蓋章及匯款方式均是聽從 劉沛青之指示,且簽立系爭契約及匯款後亦有向劉沛青報備 等語,並提出與劉沛青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3、1 65頁)為證。經查:
 ⑴依據前開對話紀錄,LINE暱稱「劉瑞琦rich」即劉沛青於109 年7月3日於「摩琳執行」之群組內表示:「⒌醫療設備就緒. .....⒐客戶收款收帳系統......以上準備給我」,顯見劉沛 青有指示群組內之呂岳蓉、LINE暱稱「Matt Shao甲辰」即 甘邵揚處理與摩琳控股公司相關之醫療設備及客戶收款收帳 系統事項;呂岳蓉復於同年月23日於同群組內表示:「7/22 (三)已完成事項......診所掛號系統簽約......鐵工、手 術室設備、掛號系統、電腦設備匯款」,劉沛青僅回覆:「 請小巫準備3條艾琳娜披帶,2頂黃冠」,益見呂岳蓉有回報 診所掛號系統簽約等工作事項,且劉沛青未就呂岳蓉之回報 提出質疑。
 ⑵而前開對話紀錄截圖之「⒐客戶收款收帳系統」即是摩琳控股 公司與樂衍公司之交易,又呂岳蓉於109年7月22日所回報之 「診所掛號系統簽約」、「鐵工、手術室設備、掛號系統、 電腦設備匯款」是指於同日摩琳控股公司與樂衍公司所簽立 之系爭契約及匯款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參以前揭系爭 契約及附件,於客戶報價單之「品名規格欄」所記載之系爭 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含樂晴醫務管理系統、治療規劃系統、 雲端約診系統等項目,而樂衍公司所稱該醫務系統包含診所 掛號、記帳、病歷管理等基本功能等情,亦與常理相合,則 前開系爭契約及附件與呂岳蓉上開所辯,核屬相符;再觀之 前揭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明細,109年7月22日支出之136,350 元,其後方亦以手寫記載:「手術、系統、鐵工、電腦」, 而原告既稱該筆款項中之10萬元係基於系爭契約匯款予樂衍 公司,益徵呂岳蓉前開辯稱之其於109年7月22日簽約、匯款



日所回報之「診所掛號系統簽約」、「鐵工、手術室設備、 掛號系統、電腦設備匯款」係指與樂衍公司之交易等情屬實 。
 ⑶是以,原告及摩琳控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沛青既有指示呂 岳蓉、甘邵揚處理與摩琳控股公司相關之醫療設備及客戶收 款收帳系統事項,且呂岳蓉於持摩琳控股公司大小章與樂衍 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依約匯款後復向劉沛青回報前揭事項, 足認被告辯稱呂岳蓉係經摩琳控股公司及原告授權,而持摩 琳控股公司大小簽約及匯款等節,應堪採信。 ⒌綜上,摩琳控股公司及樂衍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且系爭契約係呂岳蓉經摩琳控股公司及原告授權而與樂衍 公司簽立,呂岳蓉復依約匯款10萬元價金予樂衍公司等情, 均已認定如前,而原告未呂岳蓉所為未經摩琳控股公司授 權,且被告故意以簽立不實之系爭契約之方式,侵害原告財 產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當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樂衍公司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 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無給付價金義務,其給 付10萬元予樂衍公司屬非債清償,樂衍公司應返還10萬元之 不當得利云云,為樂衍公司所否認,並辯其基於系爭契約受 領原告為摩琳控股公司支付之價金,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其受領該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樂衍公 司基於系爭契約對摩琳控股公司有買賣價金15萬元之債權, 而呂岳蓉係經摩琳控股公司及原告授權而匯款買賣價金10萬 元予樂衍公司等節,已如前述,故樂衍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受 領原告代摩琳控股公司清償之買賣價金10萬元即有法律上之 原因。基此,原告主張樂衍公司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即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雖欲聲請傳訊證人劉沛青,然本院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已與本件卷證有諸多不合之處,足資判斷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認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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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