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2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上訴期間自判決送 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算至同年2月1日(上訴期間20日加 計在途期間5日)即已屆滿。而本件上訴人遲於同年2月3日 始提起上訴(參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上 開不變期間,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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