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國小字第5號
原 告 郭采潔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銘
訴訟代理人 葉 澄
洪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向 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以111年8月31日中市警二 分行字第1110041952號函拒絕賠償,有該函暨拒絕賠償理由 書在卷足憑(見卷第25、109-111頁),原告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此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7日17時33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提告遭詐欺新臺幣(下同)7萬5000 元,卻遇到警察吃案,被告拖延至111年5月18日移送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因被告拖延原告之送件,導致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243號 為不起訴處分,讓犯人逍遙法外,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上結識自稱顏奕 銘之男子,自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牟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下午2時32分許,匯款 5萬元、2萬5000元至嫌疑人謝佳澄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原告察覺有異,於109年11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e化案號:P10911BU3E0JR68),
因本案依警察犯罪偵查手冊規定屬被告管轄,全案於109年1 1月19日函轉被告接續辦理,並於111年5月18日移送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偵辦,惟原告認警察吃案,遂於111年7月29日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7萬5000元,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以中 市警二分行字第1110041952號函,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函復 原告。
㈡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受理原告報案後旋即 展開調查及證據蒐集,調閱相關金融帳戶與電話基資,清查 發現本案另涉及外籍人士人頭申辦電話,並分析共犯結構後 通知謝佳澄到案說明,後於111年5月18日移送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偵辦,又謝佳澄同時將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所犯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118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 確定,本案與前案係謝佳澄提供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詐 騙,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作成111年度偵字 第5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縱有未符原告主觀上期望之處,惟 被告均係依法偵辦並無違誤。另原告對司法警察之調查並無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故亦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 員警就刑事案件所為之調查處置與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嫌疑人求償 ,而非將受詐騙之金額轉嫁由檢警機關負責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9年11月7日17時33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和派出所提告遭詐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 出所於109年11月19日函轉被告接續辦理,被告於111年5月1 8日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243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2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956號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9-23、27- 29頁),並據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24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 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或法 律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 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 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 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 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 解釋參照)。查被告受理原告遭詐欺案件,如何實施偵查、 何時調查完畢認有犯罪嫌疑移送地檢署,屬被告職權裁量範 圍,原告就此偵查進行時程並無公法上請求權。被告於109 年11月19日接續辦理原告遭詐欺案件,至111年5月18日以犯 罪嫌疑人謝佳澄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偵查,辦理調查時間1年6月,此偵查進行時程屬被告職權 裁量範圍,縱有疏失導致延宕,核屬行政疏失問題,未達違 法程度,不能以此遽謂被告怠於執行職務。犯罪嫌疑人謝佳 澄因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先已遭法院判刑確定,其涉嫌幫助詐 欺致原告受騙部分,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影響原 告對謝佳澄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亦無致原告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5000元,係其 前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損害,顯與被告無關,並非被告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 利。
㈢本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該當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5000元云云,不能准許。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