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原小字第57號
原 告 李佩育
訴訟代理人 翁立維
被 告 李金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安十一街 與水尾巷口時,過失碰撞原告騎乘訴外人翁庭鋒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 受損,翁庭鋒業將關於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萬52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過失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所 有人翁庭鋒業將關於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債 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卷21-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卷57-77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使系爭機車受損,復未主張並 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認 被告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機車之事實,洵可認 定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機車 修理費1萬5200元(見卷第21頁),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金 額,茲以工資3成零件7成計算,則工資部分為3600元,零件 部分為1萬0640元。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 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卷第3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17日,使用之 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 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 件殘值為1064元(10640元×1/10=1064元),加計不必折舊 之修理工資3600元,合計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4664元( 1064元+3600元=466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111年11月14日寄存於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卷第49 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 111年11月2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 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07元,餘由原告負擔。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