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3578號
TCEV,110,中簡,3578,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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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78號
原 告 魏瑞賢
被 告 呂承勳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複代理人 張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魏辰庭於民國110年4月21日9 時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臺74線快速道路15.3 公里往潭子方向處,因故煞停於外側車道上,適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車輛後方之外側車 道上,因未保持適當行車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023,295元(含零件736,370元、工資238,197 元、稅金48,728元)。又原告居住於南投縣,工作地點在彰 化縣北斗埔尾營區(下稱埔尾營區)餐飲部,日常生活有使 用交通工具通勤之必要,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使 用,原告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日間,向尊宏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尊宏公司)以每月租金25,000元承租 汽車1輛以供通勤、代步使用,共支出175,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19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魏辰庭就本件車禍,實有未開啟雙黃燈、未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及未將系爭車輛駛進路肩之過失,屬本件車禍 之肇事次因,則魏辰庭之過失責任應至少為40%,始為適當 。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借予魏辰庭駕駛,可認魏辰庭係為 原告之使用人,故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由原告 承擔魏辰庭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 上述過失比例減輕至少40%。
 ㈡又原告提出原證六之估價單,僅為系爭車輛估計之修繕金額 ,惟原告未提出任何修繕系爭車輛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且原 告亦自承系爭車輛尚未修繕,故原證六之估價單不足證明系 爭車輛實際修繕金額若干、有無修繕必要,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繕費用,實屬舉證不足,應予駁回。次查,系爭車輛 於本件車禍應僅有車尾部位受損,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 ,卻將如附表一所示多項顯與車尾部位無關之維修項目列入 ,實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對此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再查,原告所提估價單維修項目中如附表二所示之認 證費,係因系爭車輛乃原告以較低價格向貿易商購買所謂之 水貨,而非向賓士原廠購買,因此不受賓士原廠保固服務, 故上開認證費實係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彰賓 士公司)為懲罰水貨車主所加收之費用。是以,此部分之支 出為原告自身選擇所造成之結果,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因此 所額外增加之費用。況且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上僅有 魏辰庭一人,副駕駛座未乘坐乘客,然估價單之維修項目竟 包含副駕駛座之安全帶更換以及相關之認證費。由此可徵,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認證費,顯然與本件車禍 無關,應予駁回。縱認為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作為請求賠 償修繕系爭車輛費用之依據,惟仍應扣除如附表一、二所示 非車尾部位以及認證費之維修項目,並將零件部分計算折舊 ,始為適當。是以,經扣除非車尾部位以及認證費之維修項 目並計算折舊後,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55,655元 ,且應再扣除上述魏辰庭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 損害賠償責任,始為妥適。
 ㈢另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實未取得政府標案而需使用汽車 通勤至營區;且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係駕駛合夥事業之 貨車進出營區,而未駕駛系爭車輛或租賃車輛至營區。原告 雖主張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於工作上有駕駛汽車通勤之必 要,進而以此請求被告賠償車禍發生後之租賃汽車費用云云 ,但參酌原告所主張其在本件車禍前之工作地點、請假狀況 ,前後主張自相齟齬、多有矛盾乙節,暨陸軍測考中心函文 已說明原告自110年6月23日以後才開始駕駛合夥事業之貨車 進出營區,全未駕駛系爭車輛或租賃車輛進出營區等語,顯



見原告關於其有必要使用系爭車輛、租賃車輛進出營區之主 張,全非事實。故原告請求租車費用之賠償,僅係為增加損 害賠償金額遂如此主張,而非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租車費用云云,實不可採。縱認原告 有租用汽車通勤住處及上班地點之必要,惟依111年3月2日 中彰賓士公司回函,系爭車輛若進行維修,預計之工作天數 為30日,但原告卻怠於將系爭車輛進行修復,而係另行租賃 汽車7個月後,再向被告請求租車費用,則此部分之租車費 用,自不能認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至多應 僅得請求上開30日合理修復期間內之租車費用,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尊宏公司汽車出租單租賃契 約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 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 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 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 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 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間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74線快速公路之最外側車道上,行 經上述事故地點時,因未察覺前方之系爭車輛因故停止在車 道上,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惟訴外人魏辰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述事故地點發生 故障時,未注意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滑離車道駛進路肩停車 待援,因而肇致本件事端,亦有過失。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 魏辰庭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抗辯魏辰庭應負40%之過 失責任云云,惟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快速道路路段,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故障車輛,為肇事主因 ;魏辰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快速道路路段,因機件故障 未顯示方向燈逐漸滑離車道至路肩上停車待援,影響後車行 進,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嗣經提起覆議,經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快速道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距離撞及前方故障車輛,為肇事主因;魏辰庭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快速道路路段,車輛故障後靜止於車道上,影 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亦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應認本件車禍 係由兩造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魏辰庭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兩造前開主張及抗辯,均不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 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原告固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23,295元, 其中零件為785,098元、工資為238,197元,並提出估價單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55至63頁、第157至167頁)。惟被告辯稱 :原告並未實際修車,不得請求,縱得請求,應扣除如附表 一、二所示非車尾部位以及認證費之維修項目並計算折舊等 語。經查: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 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云云,然而,縱 令原告並未實際修繕,然系爭車輛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 原告自受有損害,且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並未限定債權人 須實際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得向加害人請求,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憑採。
 ⒉本件車禍中,被告所駕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後車尾因而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1、75至77、82、86至88頁)。經本院函詢中 彰賓士公司關於系爭車輛具體維修內容及是否有非車尾部位 之維修,該公司函覆略以:具體維修內容為車輛事故尾部鈑 金和烤漆維修、車內安全系統和電子元件維修、後軸底盤維 修、排氣系統後尾部維修、前擋風玻璃維修、零件認證費用 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項目「非」車尾部位之維修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9、295頁),可見上開估價單所列系爭車輛 之維修項目係包含後車尾及「非」後車尾部位,而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範圍為後車尾,則其維修項目自應排 除後車尾以外之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項目。又原告所提估價單 所列各項目之單價並未含稅,係將各項目加總後始計算含稅 後之金額,有估價單末頁明細所示金額計算表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59、165、167頁),是本件估價單所列各項目之金 額,自應另加5%稅金為當。經計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車輛非後車尾部位之維修項目金額,零件費用含稅合計為13 2,213元、工資費用含稅合計為25,999元,此部分金額應予 扣除。
 ⒊又被告雖辯稱:附表二所示認證費用係導因於系爭車輛為原 告向貿易商購買之水貨,並非向原廠購買,原廠維修乃額外 加收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系爭車輛係送交原廠由



專業技師維修,其維修過程所使用之零件、費用,應屬原廠 認定維修所必需,並無不合理之處,縱使認證費用係水貨車 輛維修所需支付之費用,亦屬系爭車輛受損所需支出之維修 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損害無關,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⒋基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原廠估價單為計算基準(見 本院卷一第55至63頁、第157至167頁),參以中華賓士公司 111年12月1日函覆及估價單所載零件、工資及認證費用之分 類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3至43頁),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含 稅合計為1,023,29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75,513元、工資費 用為250,107元、認證費用為197,675元,扣除前述附表一所 示「非」車尾部位之金額即零件費用132,213元(含稅)、 工資費用25,999元(含稅),應為零件費用443,300元(計 算式:575,513-132,213=443,300)、工資費用224,108元( 計算式:250,107-25,999=224,108)、認證費用197,675元 。再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年1月,算至110年4月21日本件事 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 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44,330元(計算式:443,300×0.1=44,330), 加計工資費用224,108元、認證費用197,675元,原告得請求 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466,113元(計算式:44,330+224, 108+197,675=466,113)。 ㈤另原告固主張其有使用交通工具通勤之必要,於系爭車輛受 損後無法使用,因而支出7個月租車費用計175,000元等情, 並提出統一發票、尊宏公司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為證。經查,系爭車輛登記名義 人為原告,惟係原告之子魏辰庭使用中發生車禍,是否為原 告工作通勤所使用,不無疑問。原告於本院111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時先稱:之前是用系爭車輛進出軍營…,但是被撞之 後我的車子就無法使用以進出軍營,就改用租用車輛,而租 用車輛就停在外面並沒有進入軍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經本院函詢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該中心於111年9 月23日函覆表示該中心埔尾營區於110年1至6月期間因營區 整修,熱食部未於營內營業,前熱食部員工即原告(已於11 1年8月7日離職)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2月2日止,駕駛車輛 BGD-6989及AXV-6633(熱食部餐車)進出營門計230次,均 未駕駛系爭車輛及RAT-0215(即原告本件所主張租用車輛之 車牌號碼)進出營門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進出營門紀錄



、人員、車輛進出管制暨酒測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299至423頁),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並未因工作或其他 事由駕駛系爭車輛進出埔尾營區,且埔尾營區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之110年6月間始開始營業,營業後之110年6月23日起至 12月2日期間,原告亦未駕駛系爭車輛或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進出該營區,原告嗣於本院112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我標那個案子(即埔尾營區餐飲部) 還在準備當中,所以車子當然還沒有進入營區,我開在裡面 的兩部車是小貨車,是在裡面送熱食及載貨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5頁),亦足認原告並未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影響其前 往營區工作,應無另行租車之必要。再者,原告若有使用系 爭車輛代步之必要,自應儘速送廠修復,惟迄至111年5月1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將系爭車輛送修(見本院卷○000-0 00頁),原告既無意修復系爭車輛,難認其因車輛修復期間 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支付租車費用之損害,或有租車代步之 必要,是以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75,000元,不應准許。 ㈥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 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訴外人 魏辰庭亦有行駛於快速道路路段,車輛故障後靜止於車道上 ,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業如前述。而魏辰庭駕駛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肇事,魏辰庭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魏辰庭之 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 均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情節,認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而魏辰庭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 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26,279元(計算式:466,1 13元×0.7=326,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 2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6, 279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一:
編號 維修項目 種類 金額 卷證出處 1 拆卸/安裝4個整體車輪 工資 1,238 本院卷一第157頁 2 拆卸/安裝所有發動機艙飾板和底板上的所有飾板,必要時更換 工資 1,981 本院卷一第157頁 3 頭枕修理 工資 2,476 本院卷一第157頁 4 駕駛員座椅安全帶更換 工資 1,486 本院卷一第157頁 5 前排乘客座椅安全帶更換 工資 1,733 本院卷一第157頁 6 安全帶左前-B/O-需? 零件 36,771 本院卷一第159頁 7 安全帶右前-B/O-需? 零件 36,771 本院卷一第159頁 8 安裝的故障儲存器 刪除 工資 2,476 本院卷一第161頁 9 感知器 胎壓監測-需? 零件 4,406 本院卷一第161頁 10 更換輪胎壓力監測系統(RDK) 工資 1,981 本院卷一第163頁 11 進行底盤定位 工資 248 本院卷一第163頁 12 附加工作 進行 帶登車輔助和下 車輔助的車輛 工資 2,476 本院卷一第163頁 13 更換前擋玻璃 工資 7,923 本院卷一第167頁 14 更換前擋玻璃的附加工作 對於帶 多功能攝像頭的車輛 工資 743 本院卷一第167頁 15 00000000結合膠 零件 3,826 本院卷一第167頁 16 00000000扣夾(訂) 零件 596 本院卷一第167頁 17 前擋-MBT*3 零件 43,547 本院卷一第167頁 以上項目零件合計為125,917元(含稅為132,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合計為24,761元(含稅為25,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維修項目 種類 金額 卷證出處 1 安全帶 左前 認證費 認證費 91,928 本院卷一第159頁 2 胎壓感知器認證費 認證費 4,406 本院卷一第159頁 3 安全帶 右前 認證費 認證費 91,928 本院卷一第159頁 以上項目合計188,262元,含稅為197,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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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