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527號
TCEV,110,中簡,1527,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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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鄭天川(即蔡美葉承受訴訟人)


鄭詠仁(即蔡美葉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王喬立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林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43,60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60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蔡美葉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2月2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鄭天川(配偶)、鄭詠仁(長男)2人,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9、271、295頁),並經其等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蔡美
葉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蔡美葉新臺幣(
下同)1,89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頁),嗣因蔡美葉死亡,由原告依法承受訴訟後,迭經變更
聲明,於112年1月1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1,876,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頁)。經核原告就金
額之變更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將本件請求
之給付關係更正為由被告連帶給付,及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
額,因繼承之發生,而由原告公同共有部分,或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或係因蔡美葉死亡致生情事變更,均與前開規定屬相符
,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韋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喬立於108年5月1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三
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途經該路
與成功路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並於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未發生碰撞
),適蔡美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
煞車,恰有林韋宏騎乘牌照號碼580-NXP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蔡美葉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後方,不慎自後追撞系爭機車,蔡美葉因而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
傷、頸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
並因而受損。蔡美葉嗣經持續復健治療仍無法痊癒,至110
年12月間仍不能久坐、久站、久躺,四肢麻木、無力,且疼
痛難耐,因而離職;並因身心承受巨大痛苦,而多次自殺,
嗣於111年2月25日自殺身亡。原告為蔡美葉繼承人,蔡美
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自應由原告共同繼承。茲就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53,603元、㈡無法工作之損失61
2,700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元、㈣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876,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王喬立部分:
 ⒈伊雖有違規迴轉之行為,然係以極緩慢之速度前行至對向內
側車道近道路中央雙黃實線處之人孔蓋前,即行停止繼續前
進,而蔡美葉之系爭機車、林韋宏之肇事機車則均行駛於對
向外側車道,是肇事車輛並無阻擋系爭機車前進之行車路線
;且系爭機車乃在肇事車輛右前方至少3公尺處,故蔡美葉
之所以人車倒地受傷,乃因遭林韋宏之肇事機車追撞所致,
與伊違規左轉等行為並無關聯。
 ⒉蔡美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晚上6時58分前往澄清綜合醫院(
下稱澄清醫院)就診,依其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下
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然嗣後提出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
蕭永明骨科診所佑康診所、永康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關於頸椎或腰椎之椎間盤突出或病變,並非系爭事故所致。
對原告請求蔡美葉之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然原告並未提
蔡美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醫師診斷須住院而無法工作
之證明,故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依據。又蔡美葉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有挫傷,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顯然過高,應以10萬元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韋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略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若王喬立所駕駛之
肇事車輛沒有突然迴轉,伊之肇事機車及不會碰撞蔡美葉
系爭機車,伊有陪同蔡美葉去醫院檢查,醫生說並無異狀,
故對蔡美葉主張之傷勢是否系爭事故所致有爭執,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王喬立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違規向左迴轉,適蔡美葉
乘系爭機車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時,遭林韋宏所騎乘之肇事
機車自後方追撞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大腿挫傷、頸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
損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急診護理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澄
清醫院急診病歷、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慈濟醫院、
蕭永明骨科診所佑康診所、永康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第135至163頁)。林韋宏
就其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自後撞擊蔡美葉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等情、王喬立就其於上揭時地有違規迴轉之情均不爭執
,惟均否認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並爭執蔡美葉頸腰椎間
盤突出之病症並非系爭事故所致,而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係
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
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106條第3款規定:「汽車
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
」;另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
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
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
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
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蔡美葉前以王喬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王喬立則於偵查中供
承其違規左轉係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並為認罪之表示【見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31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
9頁】,嗣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終結,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22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王喬立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在案(下稱王喬立刑事案件)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簡上
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31頁),
並經本院調取王喬立刑事案件卷宗【含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發查字第1181號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他卷、偵卷、刑
事一審、二審卷宗)查閱屬實。
 ⑵查王喬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
三民路由南往北行駛,而於行至三民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
,違規往左迴轉三民路往南行駛後,林韋宏騎乘肇事機車自
後追撞蔡美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肇事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01至107頁、第113至1
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⑶王喬立所駕駛之肇事車輛雖未與蔡美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然由肇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蔡美葉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與林韋宏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之時間係在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18:11:58」之時;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為「18:11:56」時,王喬立之肇事機車已經在肇事路口開
始往左迴轉,並等候對向直行車通過,且以之比對該畫面顯
時間「18:11:57」照片中肇事車輛與周圍建物、路面標
線之相對位置,可認肇事車輛於此段期間位置已有移動,而
係在繼續迴轉中。惟蔡美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林韋宏所騎
乘之肇事機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8:11:57」時均已通過
三民路西側之行人穿越道,而一前一後進入肇事路口,由此
堪信蔡美葉之系爭機車、林韋宏之肇事機車進入肇事路口時
王喬立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在持續向左迴轉中。又觀諸蔡
美葉於王喬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指訴:當時伊係綠燈直
行,見到王喬立之肇事車輛左轉,伊怕被撞到,故緊急煞車
,就被林韋宏之肇事機車自後追撞等語(見發查卷第59頁、
他卷第28頁),核與林韋宏於警詢時供稱:係因蔡美葉緊急
煞車,伊煞車不及,肇事機車之車頭才碰撞系爭機車之車尾
等語(見發查卷第53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騎乘肇事
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伊有注意到未與告訴人騎乘
之系爭機車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他卷第42頁)互核相符,
顯見蔡美葉於進入肇事路口後,係見到王喬立駕駛肇事車輛
持續違規左轉,故而煞停以避免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時,遭
林韋宏之肇事機車自後撞擊等情,應可認定。蔡美葉於騎乘
系爭機車進入肇事路口後,既因見王喬立於肇事路口違規左
轉,因而停車,致遭林韋宏之後車撞及,則王喬立違規左轉
之行為,自與蔡美葉身體受傷、機車受損,均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可認定。至林韋宏部分,其騎乘肇事機車途經肇事路
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
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自後
追撞行駛在其前方,為閃避違規左轉之肇事車輛,而緊急煞
停之蔡美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蔡美葉受有上開損害,顯
林韋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蔡美
葉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⑷另經蔡美葉申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①王喬立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
號誌交岔路口,違反標誌管制逕行左迴車至衍生連環事故,
為肇事主因…。②林韋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為肇事次因。③蔡美葉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會108年8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4280號函及
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發查卷第23至29頁),而與本
院為相同認定。
⑸基上,原告主張王喬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至設有禁止
左轉號誌之交岔路口,違反標誌管制逕行左轉迴車之過失;
林韋宏則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
因前揭過失發生系爭事故,並致蔡美葉身體受有傷害、系爭
機車受損,且被告前揭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云云,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蔡美葉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
腿挫傷、頸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情,然林韋宏否認蔡美葉
有因系爭事故受傷等情;王喬立則否認蔡美葉頸腰椎間盤突
出之病症,乃因系爭事故所致等情,並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蔡美葉於108年5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後,隨即於晚上6時58分
前往澄清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大腿挫傷」等情,嗣蔡美葉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因感覺左臀
疼痛部位擴散,而前往中國附醫急診,並接受磁振造影(MR
I)檢查後,自同年月16日起陸續前往該院骨科門診,經醫
師診斷為「下背痛;椎間盤突出」;於同年6月3日起因「腰
椎間盤突出」、「腰部挫傷(椎間盤突出)」、「頸部椎間
盤突出」前往蕭永明骨科診所門診及復健;於同年11月12日
起因「軀幹挫傷、腰椎外傷性脊椎病變」前往永康中醫聯合
診所治療;再於109年2月10日因手麻前往林新醫院急診,經
醫師診斷為:「頸椎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復於同
年9月19日起,因「頸部及腰部挫傷;下背部挫傷;頸部及
腰部椎間盤突出」,前往佑康診所就診;於109年10月15日
因「頸及腰椎間盤突出」,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又於
同年月23因「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並神經根輕微壓迫」前往臺
中慈濟醫院就診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中國附醫、蕭永明骨科診所林新醫院佑康診所、永
康中醫聯合診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
至135頁、第139至193頁),而足證蔡美葉於系爭事故發生
翌日起陸續因腰頸椎間盤突出等病症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無訛

 ⑵然查,蔡美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曾於96年6月4日,因走路
滑倒挫傷尾椎骨,而前往中國附醫中醫傷科就診,依其自述
病史為:有腰背、尾椎痛、下背酸痛、乏力,自搬重跌倒起
,俯仰困難,轉側不利,局部壓痛等情,嗣持續門診治療數
次等情,有中國附醫111年7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606號
函、同年9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10013689號函暨病歷資料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卷三第37至45頁),顯見蔡
美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曾有因跌倒致腰背、尾椎疼痛等
,而致其活動能力受限之情形發生。
 ⑶又蔡美葉於108年5月12日前往中國附醫急診並接受MRI檢查後
,經醫師診斷其為「退化性脊椎炎」、「腰椎椎間盤疾患伴
有脊髓病變」等情,亦有上開中國附醫病歷之門診病歷聯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9、170頁);復觀之前揭病歷所附
醫學影像部MRI檢查報告內容記載:「
  1)Degenerative disc disease at the L2-3 level.
2)Degcherative disc disease and osteoarthritis of
facet joints at the L3-4 and L4-5 levels.
3)Degenerative disc disease and osteoarthritis of
facet joints at the L5-SI level.
Associated with comrpession to the bilateral S1
   nerve roots.」(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亦顯示蔡美葉
  於108年5月12日經MRI檢查結果,其脊柱有椎間盤退化症、
  骨關節炎之現象,且此與其雙側S1神經根受壓迫有關。
 ⑷基上,由蔡美葉於96年6月間,即曾因滑倒導致腰背疼痛等病
症,致活動力受限,而前往中國附醫接受治療,且其於108
年5月12日經精密檢查結果,發現引起其腰椎不適之原因
乃係椎間盤退化症、骨關節炎等退化性病變所致,尚難逕因
其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因上開退化性病變加劇疼痛之情,
即認其頸腰椎間盤疾患之發生與系爭事故有關。又本院經依
原告之聲請,向中國附醫函詢系爭事故與蔡美葉「下背痛;
椎間盤突出」之關聯性,亦經該院以上開111年7月18日函回
覆:「經查病人(指蔡美葉)於民國96年至本院中醫傷科就
診,診斷為腰痛。依據本院民國108年5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為:下背痛;椎間盤突出,綜觀上述,無法判斷是
否為車禍導致或者有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頁)
,亦無法證明蔡美葉頸腰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乃因系爭事故
所致。至前揭永康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蔡美葉係因
「軀幹挫傷、腰椎外傷性脊椎病變」前往就診,並於醫師囑
言欄提及蔡美葉於108年5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然原告
亦自承蔡美葉前往該診所就診時並未接受任何以儀器施作之
檢查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5頁),堪認該診所上開診斷證
明書關於外傷性脊椎病變之記載,應無客觀之醫學檢驗結果
足以支持,而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頸
腰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乃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從而,蔡美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為「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大腿挫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蔡美葉因系爭事故另
受有頸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林韋宏抗辯蔡美葉並未因系爭
事故受傷云云,均無可採。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蔡美葉因被告上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其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蔡美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永康中醫聯合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
543元、52,060元,共計53,603元,且上開費用均不在其因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而受領關於醫療費用之保
險給付內等情,業據提出永康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明、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65至171頁),且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產險公司)110年10月27日富保業字第1100002735號函及所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收
據、醫療費用明細證明、就醫收據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37至3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採信。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蔡美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億
虹電機有限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
法久坐、久站,而自108年5月12日起22個月(約至110年3月
11日止),均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612,70
0元等情,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存摺封面
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6頁)。惟王喬立否認蔡
美葉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有不能工作之情,並抗辯蔡
美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
準,而該診斷證明書並未有須休養之記載等語置辯。經查,
原告就蔡美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僅有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而不包括
頸腰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等情,已如前述。而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上之醫師囑言欄,並無關於蔡美葉因所受傷勢須休養一
段時日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原告提出之前揭
中國附醫、蕭永明骨科診所、永康中醫診所、佑康診所、臺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固有關於應休養數週,甚或無法
從事任何須久站久坐之工作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37、139
、143、147、155、157、159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蔡美葉就診之病症均包含頸椎或腰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而非
僅就蔡美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大腿
挫傷」傷勢所為判斷;而一般挫傷之傷勢,應無嚴重影響行
動能力之情,是以蔡美葉自108年5月12日起縱有因須持續休
養,而無法工作之情,亦係肇因於中國附醫於當日以MRI檢
查出之椎間盤突出之退化性病變所致,尚難逕認係因蔡美葉
就系爭事故所受下背、骨盆、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勢所致。此
外,原告就蔡美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無法工作有利
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再舉證證明之,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
憑採。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蔡美葉所有,因系
爭事故受損,經計算零件之折舊後,修理費用以1萬元計算
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01、173、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82、28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蔡
美葉1萬元之機車修理費用,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蔡美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嗣後仍持續治療,有前揭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足見蔡美葉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
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⑶查蔡美葉為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月薪約27,000元,名下
有不動產;而王喬立則為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月薪約8
萬元左右;被告林韋宏為高職肄業,從事美髮助理,月薪約
2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283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蔡
美葉、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
為態樣、蔡美葉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蔡美葉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⒌綜上,蔡美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醫療費
用53,603元、機車修理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
63,603元(計算式:53603+10000+100000=163603)。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蔡美葉因系爭事故
受傷,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82,042元(含醫療費用62,040
元、接送費用2萬元)等情,有前揭富邦產險公司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本件認定被告應連帶賠償蔡美
葉之醫療費用53,603元,乃蔡美葉另行支出者,均不在上開
強制險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範圍內,已如前述,是於計算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時,自無須扣除蔡美葉已經受領之強制險保
險給付中關於醫療費用之部分甚明。至強制險保險給付其中
2萬元之接送費用部分,原告雖亦主張其並未於本件請求蔡
美葉支出之交通費用,故不須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該2
萬元接送費用之保險給付云云。惟蔡美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為下背、骨盆、左側大腿挫傷,而不包括頸腰椎間盤突出
之病症等情,復如前述,則蔡美葉是否因上開傷勢,而有支
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尚非無疑;且原告並未於本件就蔡美葉
支出交通費用之情形為具體主張,本院因而無從審酌在排除
蔡美葉所患頸腰椎間盤突出病症之因素後,蔡美葉是否仍有
因系爭事故所致下背、骨盆、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勢,而須支
出2萬元交通費用之必要性,自難認蔡美葉確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支出2萬元交通費用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之意旨,蔡
美葉領取之該2萬元接送費用之保險給付,仍應認為係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計算其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時,自應將該2萬元扣除。經扣除後,蔡美葉因系爭
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3,603元(計算式:000
000-00000=143603)。
 ㈤另按繼承,因被繼承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蔡美葉已於起訴後之111
年2月25日死亡,原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已如前述,是自
蔡美葉死亡時起,其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前揭規定,
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共同承受。又蔡美葉因身體
、健康等人格權遭被告共同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
求權部分,因其死亡前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則依民法第
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亦應由原告共同繼承。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3,60
3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繼承蔡美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
繕本已於110年6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
),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
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22日起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43,603元,及均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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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