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1年度,311號
LTEV,111,羅簡,311,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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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陸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秀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嗣於民國109年4月11日駕駛該車輛發生
車禍致車輛嚴重損毀,為此兩造前於110年8月11日簽立賠償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74,400元,並以代為繳納剩餘車貸之方式給付,若
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均未繳納任何貸款,致原告遭車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匯豐
車股份有限公司追償,依約被告所應付之損害賠償已全部到
期,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車輛毀損照片、系爭協議書、執行
命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有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檢送本院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本票暨授權書、繳款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62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
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374,400元,即應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應付之損害賠償,為被告所未支付,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1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
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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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