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20號
CPEV,112,竹東簡,20,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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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原 告 日丰商行
法定代理人 李永豐


被 告 莊國艷


周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 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為 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亦有效力。原告之訴,起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 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 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 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 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故合夥 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 分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 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 關之訴訟,而由此部分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 分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 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此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訴外人鑫福商行為被告提起給付貨款訴



訟,主張訴外人鑫福商行向原告購買食品,惟屆期未給付貨 款,而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鑫福商行給付貨款,嗣 經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判決被告 (即鑫福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363 元,及 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於111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本 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首堪足以認定。又前案被告即訴外人鑫福商行之組織 型態為合夥,合夥人為本件被告莊國艷周峰漫,亦據本院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民事簡易判決載明綦詳,並有原告 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附卷可稽,亦堪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前開本院11 1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及於該被告即訴 外人鑫福商行之合夥人即本件被告莊國艷周峰漫,原告本 即得證明合夥財產即訴外人鑫福商行之財產不足清償,即得  以前案即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逕對合夥人即本件被告莊國艷周峰漫為強制執行。據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為前案即本院111 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起訴即 非合法,亦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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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