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2年度,73號
CPEV,112,竹北小,7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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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曾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 (下稱被告車輛),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下稱事發 地點),因起駛未禮讓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周○○駕駛車號00 0-0000號車輛(下稱承保車輛)先行,致發生碰撞,經原告 賠付新臺幣(下同)7萬9533元修復必要費用,爰依保險法 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損害賠 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周○○在其往前移動車輛時, 突然往右切進來,才發生碰撞,對方才有過失等語置辯。是 原告就被告有未禮讓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應負舉證責任 。
二、經查,周○○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事發地點前有一個車位( 指被告車輛前方空間),我欲停在該處,向右轉到一半時, 突然停在路旁的車(指被告車輛)沒有打方向燈就往前直行 ,與我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再對照 現場照片所示:承保車輛往其行車方向右邊斜切在被告車輛 左前方,被告車輛則無明顯往其左方斜停等情形(見本院卷 第53至56頁),足認被告車輛於往前直行時,周○○欲往右切 入被告車輛前方空間停車,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是被告並 無往左起駛切入車道情形,反係周○○欲向右切進被告車輛前 方時,本應注意其與周遭車輛安全間隔及行車動態,難認被 告車輛單純往前移動,有何未禮讓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情 節存在。 
三、原告雖提出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 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周○○則無肇事因素。惟查,警方 於詢問時記載被告稱其當時停放事發地點,欲右轉往至成功



路外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對照現場照片,被告 車輛所在事發地點右側為一整排民宅,並無路口(見本院卷 第55至56頁),足見該記載顯與客觀證據不符,難作為不利 被告之憑據。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侵權損害 賠償責任存在,其請求被告應給付7萬9533元修復必要費用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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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