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1年度,214號
CPEV,111,竹東簡,214,202302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范增維
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秀琴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八點九四平方公尺二層樓鐵皮建物、編號I部分面積七一點六八平方公尺二層鐵皮建物、編號P部分面積三點七六平方公尺涼亭、編號V部分面積一三四點七六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等地上物除去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秀琴范增雄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三點七六平方公尺內花圃返還原告。
被告吳秀琴范增雄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S、T、U部分面積分別為三平方公尺、一點五四平方公尺、一點五四平方公尺、一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上花圃、樹木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秀琴范增雄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二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內花圃、水池、編號L、N部分面積三九點二九平方公尺、二三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內花圃返還原告。
被告吳秀琴范增雄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H、K、M、O、Q、R、W部分面積分別為三三點三七平方公尺、四○點五五平方公尺、一二平方公尺、一七點八四平方公尺、五點五一平方公尺、八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四六點五一平方公尺、四八四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上花圃、庭園、泳池、柏油路水泥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范增維吳秀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被告范增維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吳秀琴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



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二、原告以被告范增維無權占用其管理土地,請求將占用土地上 地上物除去,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而聲明:(一)被告范 增維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②之磚造鐵皮樓房、鐵皮棚、庭 院、 水池涼亭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8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元,有起訴狀在卷可憑 。
三、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係吳秀琴於99年間拍定取得,吳秀琴為被告范增維之 配偶,做為共同經營汽車旅館之用為由,追加吳秀琴為被告 ,並追加、更正聲明為:(一)被告范增維吳秀琴應將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8.94平方公尺二 層樓鐵皮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33.37平方公尺花園、編號F 部分面積8.47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建物(崗哨)、編號G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花園、編號H部分面積40.55平方公尺花園、 編號I部分面積71.68平方公尺二層鐵皮建物、編號J部分面 積29.33平方公尺水池涼亭花園、編號K部分面積12平方 公尺花園、庭園、編號L部分面積39.29平方公尺涼亭花園 、編號M部分面積17.84平方公尺花園、庭園、編號N部分面 積23.88平方公尺涼亭花園、編號O部分面積5.51平方公尺 花園、庭園、編號P面積3.76平方公尺涼亭花園、編號Q部 分面積86.67平方公尺花園、編號R部分面積46.51平方公尺 游泳池、編號S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花園、樹、編號T部分 面積1.54平方公尺花園、樹、編號U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 花園、樹、編號V部分面積134.76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烤肉 區)、編號W部分面積484.81平方公尺柏油路水泥地等地 上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范增 維、吳秀琴應給付原告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 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37元之



事實,亦有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在卷可按,經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地上物現況為磚造鐵皮樓房、鐵皮棚、庭院、水 池、涼亭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 A至W部分。被告吳秀琴於99年間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 3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 地上物,而被告吳秀琴為被告范增維之配偶,共同經營上 開地上物作為汽車旅館之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共同將上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等自111年3月至 111年10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11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二)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范增維吳秀琴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28.94平方公尺二層樓鐵皮建物、編號E部 分面積33.37平方公尺花園、編號F部分面積8.47平方公尺 一層鐵皮建物(崗哨)、編號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花園、 編號H部分面精40.55平方公尺花園、編號I部分面積71.68 平方公尺二層鐵皮建物、編號J部分面積29.33平方公尺水 池、涼亭花園、編號K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花園、庭園 、編號L部分面積39.29平方公尺涼亭花園、編號M部分 面積17.84平方公尺花園、庭園、編號N部分面積23.88平 方公尺涼亭花園、編號O部分面積5.51平方公尺花園、 庭園、編號P面積3.76平方公尺涼亭花園、編號Q部分面 積86.67平方公尺花園、編號R部分面積46.51平方公尺游 泳池、編號S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花園、樹、編號T部分 面積1.54平方公尺花園、樹、編號U部分面積1.54平方公花園、樹、編號V部分面積134.76平方公尺鐵皮建物( 烤肉區)、編號W部分面積484.81平方公尺柏油路水泥 地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范增維吳秀琴應給付原告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537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范增維:地上物是我們標售的時候就已經存在,拍賣 到現在都沒新設硬體,花園游泳池都是原有的,涼亭非新 設只有更換木頭,而房間內有裝潢;當時拍定人是吳秀琴 ,但是是我去拍的,也是我在用,我們是夫妻,一起經營 ,但是有段時間我身體不好沒去,拍定後只有將花圃改成 小水池及增加遮雨棚,其他部分是原有的都沒有動,我們 還拆了4棟建築物,所以是減少不是增加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秀琴:土地上的建物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被告在系爭土地及毗 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81地號土地)共 同經營休閒農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W部分系爭地上物為 被告經 營休閒農莊部分設施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派員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情形測量所繪製附圖及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115至117頁)在卷可稽。而被 告吳秀琴於100年3月22日以1,800萬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拍賣取得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981地號土地)及土地上155建號、暫編167建號建 物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5頁),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30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二)又依前開執行卷卷附鑑定機關鑑定拍賣標的物價格時所附 之配置略圖,及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竹地政事務所派員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情形測量所繪製   附圖得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G、S、T、U、W部分土地原為通道,並鋪設 柏油、水泥路面,其餘地上物、庭園、花圃、涼亭、樹木 、泳池於拍賣時即已存在。
(三)另佐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使用情形…。二、 休閒農場內之警衛室、販賣部、卡拉OK室、蒸氣室、機房 2、游泳池、戲水池造景水池(上開警衛室等非本件 拍賣標的)…。三、另建築師休閒農場內有4座木製涼亭 ,其中一座(為本件拍賣標的)位於本件82-8地號土地內 ,另三座涼亭(非本件拍賣標的)位於鄰地(非本件拍賣 標的)。…。」等情,足見被告吳秀琴自本院民事執行處



拍賣取得之建物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I二層鐵皮建物、編 號P涼亭、編號V鐵皮建物。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⒈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休閒農莊農莊範圍位在被告吳秀琴拍 賣取得981地號及系爭土地上。而被告對於所經營休閒農 莊設施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並未提出相關證 明,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尚屬有據。茲被告吳秀琴 因拍賣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I二層鐵皮建物、編號P部 分土地內涼亭、編號V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 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吳秀琴將前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 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至被告范增雄並非所 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其拆除,並將前開土 地返還,即屬無據。另編號P部分土地內花圃因附合而成 為土地之重要成分,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拍賣標的物 並未包含該花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吳秀琴除去土地上之 花圃,尚屬無據。惟花圃為被告經營農莊設施之一,由二 人共同占有使用,仍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返前開土 地上花圃,即屬有據。
  ⒉另附圖所示編號G、S、T、U部分原為通道,目前設置為花 圃、並種植樹木,亦為被告共同經營休閒農莊設施之一, 可認定為被告共同經營休閒農莊所增設,其中樹木因尚未 與土地分離,而為土地部分、花圃已則因附合而成為土地 之重要成分,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惟該設置為被告侵 害原告所管領土地不法行為所生之狀態,該設置已侵害中 華民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土地上之花圃、樹木,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尚屬有據。
  ⒊如附圖所示編號F、J、L、N崗哨、涼亭、花圃、水池於拍 賣時即已存在,亦非被告拍賣後所增設設施,被告吳秀琴 未因拍賣取得所有權,被告二人雖有占用,但其是否有取 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請 求其拆除崗哨、涼亭,並請求上開占用返還土地,尚屬無 據。另花圃、水池已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由中 華民國取得所有權,亦非被告拍賣後所增設,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除去上開設施,惟被告既有占用之事實,原告請求 其返還,自屬有據。
  ⒋其餘原告主張編號附圖所示編號E、H、K、M、O、Q、R、W 花圃、庭園、泳池、柏油路水泥地拍賣時即已存在,已



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中華民國因附合而取得所 有權,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固屬無據。惟被告共同經營休閒 農莊並占用使用前開花圃、庭園、柏油路水泥,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前開土地,則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吳秀琴為被 告范增維之配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供做經營休閒農莊 之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D、I、P、V、G、S、T、U、E、H、K、M、O、Q 、R、W部分土地,即受有不當得利,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另附 圖所示編號F、J、L、N土地上崗哨、涼亭、花圃、水池為 被告經營農場設施之一,其中崗哨、涼亭被告雖無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然有占用之事實,而前開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可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亦受有不當得利,致中華 民國受有損害,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
(六)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東南側占用之 地上物為兩棟鐵皮磚造房屋,其中一間已部分拆除,牆面 已部分滅失,建物旁並連接一小水池,另一間外觀完整足 以遮風避雨,前方為庭園。上開鐵皮屋沿階梯下來,前方 為一層樓紫色鐵皮崗哨,崗哨旁隔一水泥道路,並有鐵皮 造之二層樓之黃色建物,一樓為倉庫,二樓為員工住用, 另往西北側走,為一棟藍色兩層樓鐵皮建物,旁邊緊鄰一 小花園第一層由被告居住使用,第二層由被告辦公使用 ,藍色建物旁有二座鐵架涼棚,第一座旁有一座小水池, 兩座涼棚間為L型花園系爭土地西北側則有泳池一座 ,泳池旁有花園,及鐵皮架設之燒烤區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核屬公允而妥適。而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20元,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范增為、吳秀琴就附圖所 示編號D至W部分面積共計1,074.99平方公尺,應自111年3 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止共同給付原告4,296元(計算式 :1,074.99×120×5%÷12=537,537×8=4,29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及分別自起訴狀及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6月30日、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所請求被告范增維吳秀琴自1 1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 告537元,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