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簡淑頤
兼法定代理 簡志宏
人
江芷婷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47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1日17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駛至國道一號南向 87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追撞同向前方由第三人許 元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再由A車 追撞原告簡志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B車) ,復由B車追撞前方由第三人蔡念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簡志宏及乘 客即原告江芷婷、簡淑頤分別受有左側手部擦傷、未明示側 性後胸壁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害。
(二)原告等所受之損失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3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經前往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元。 2、車輛修理費:因系爭車禍致原告簡志宏所有之B車受有損害
,支出修繕費用86,900元,應由被告賠償。 3、租車費用:修車期間因尚需接送家人回診及就學而承租車輛 使用,計支出46,000元租車費,應由被告賠償。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等人自系爭車禍發生至今搭乘 車輛仍有心理障礙,被告至今毫無誠意和解,態度不佳、逃 避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簡淑頤40,000元、原告簡志宏 10,000元、原告江芷婷50,000元之慰撫金。(三)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234,37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時、地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使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估價單、B車受損及 維修照片、汽車出租單等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5頁)。 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交易字第211 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檢附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於偵查卷為憑(見偵字卷 第3至3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款 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二,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 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 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照駕車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追撞同 向由訴外人許元瑜所駕駛之A車後,再由A車追撞前方由原告 簡志宏駕駛之B車,復由B車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蔡念潔所駕駛 之C車肇致本件車禍,並與原告3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就原 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47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原告3人受傷,並 支出醫療費用1,470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 至23頁)。查原告3人因系爭車禍而分別受有「左側手部擦傷 」、「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 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1,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車輛修理費44,06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B車因 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86,900元(含零件47,60 0元、工資28,200元、烤漆11,1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 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1年6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視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迄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9月21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 用年數,故原告之B車就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760元(計算式:47,600元×1/10=4 ,760元)為限,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28,200元、烤漆11,100 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4,060 元(計算式:4,760+28,200+11,100=44,06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3、租車費用14,000元: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車費用之交通費 損害46,000元,並提出汽車出租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
惟原告自陳因車輛前後鈑金、烤漆,要排序修理,故修繕期 間長達46日,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事發 當時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所陳之車輛修復照片(見偵字卷第28 至31頁、附民卷第29至30頁),審酌B車所受損害之程度,應 修復期間為14日為適當,又原告主張每日租車費用以1,000 元計算,尚合於市場行情,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於14 ,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000×14=14,000),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30,000元: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 原告3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因而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有 據。又原告簡志宏係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上班,每月收入 約44,000元,名下有財產;原告江芷婷高職肄業,目前為家 管,名下無財產;原告簡淑頤高中就學中,名下無財產;被 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 (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8頁、交易卷第176頁),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竹北司簡調卷第 18至3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行為及原告3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簡志宏、江芷婷、簡淑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各以10,000元為適當,合計30,000元,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
5、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53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470元+車輛修理費44,060元+租車費用14,00 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89,530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11月5日起(見附民卷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530元及 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雖聲請本院為假執 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 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租車費用,而 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