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546號
CPEV,111,竹北簡,546,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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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李維浚
王一如
被 告 徐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新臺幣伍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新臺幣玖佰參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瑞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 為甲○○,業據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9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0號時,因未注 意前方車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淑貞所有並由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 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3萬0,34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現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附於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 第29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4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3〜6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警詢時稱:「當時我駕駛AQW-8297號車沿中華 路北向,至中華路340之15前當時車流量多,因前方對造緊 急剎車,我沒有保持好距離,剎車不及,故追撞前方之對造 。」,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在車禍發生前,我是駕駛AY E-2396自小客車行駛在竹北中華路外側車道往新豐鄉方向 ,當時我還是行進間的狀態,因為我前方的自小客車剎車, 所以我才跟著剎車,結果就在我處於停等狀態沒多久,我後 方的自小客車就直接撞上來了…。」(見調字卷第57、59頁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見被告自己未與前車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以致無法充分因應前方車前動態,造成本 件交通事故,被告前述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七、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 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 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損害賠償只應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 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依原告賠付之車損費用13萬0,34 6元,包含零件6萬3,619元、工資6萬6,727元(4萬8,155元+ 1萬8,572元,見調字卷第29頁發票、理賠計算書、第19~27 頁估價單),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 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屬於自用小客車 ,107年5月份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調字卷第1 7頁),距110年1月9日事故發生時,使用2年9月,維修零件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折舊後之金額1萬8,321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工資6萬6,727元無折舊問題,且該 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8萬5,048元(1萬8,321 元+6萬6,727元),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以8萬5,048元範圍內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萬5,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75頁公示送達 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並參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63,619元0.369=23,475元 第二年折舊 (63,619元-23,475元)0.369=14,813元 第三年未滿之折舊 (63,619元-23,475元-14,813元)0.369(9/12)=7,010元 合計折舊 23,475元+14,813元+7,010元=45,298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63,619元-45,298元=18,321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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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