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蔡明成
訴訟代理人 蔡湯洲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呂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繳款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申請續租之國有學產土地即新竹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即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 用面積為93㎡,又依前期租約所載,前開使用面積中之自用 住宅優惠面積為80.69㎡,故本次續租亦應比照被告往例及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36點之規定按比例核給 自用住宅租金優惠,亦即原告續租系爭土地所應繳納之租金 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2,558元【計算式:269,451×(8 0.69×0.5/93+12.31/93)=152,558】,詎被告竟以103年內 部會議紀錄為據,強行取消租金優惠,其就系爭土地之租金 計算方式顯然違法;又原告雖將被告檢送之空白國有學產基 地租賃契約書用印後寄回予被告,惟此僅表示原告同意向被 告續租系爭土地,並非表示原告同意被告之租金計算方式。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以民國111年6月7日臺教 秘(五)字第1110054332號函檢送之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 書),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並聲明:系爭繳款書應予撤銷 ,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被告經管之系爭土地,雙方簽訂之定期 租賃契約期間為100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並約 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 嗣前開租賃契約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後,雖原告表示有 意向被告續租,然就租金數額未能與被告達成一致,被告 基於雙方就契約之必要之點租金一事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與 原告續約。其後原告迭以信函、請示函、陳情函、訴願書 及增補訴願書等屢次詢問租金調整相關事宜,被告遂以11
1年5月6日臺教秘(五)字第1110038751A號函送空白契約 書予原告,書函內敘明「倘臺端同意本部國有學產基地租 金計算方式,請於111年5月31日前用印並寄回本部秘書處 續處」等語,原告將前開空白租賃契約書用印後寄回被告 ,被告再以111年6月7日臺教秘(五)字第1110054332號 函送用印完畢之租賃契約書及繳款書予原告,租賃契約內 載明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 為11,228元(含稅),又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被 告已將109年至111年上半年租金減收2成,是該繳款書所 載109年1月至111年6月之租金合計為269,451元,並限原 告應於111年6月30日前繳納。原告於締約時明知雙方用印 簽字即係對契約內容表示合意,卻又於收受被告用印完妥 之租賃契約書及繳款書後,就被告應給予自用住宅租金優 惠一事提起本件訴訟。
(二)就原告主張其應享有自用住宅租金優惠一事,另案即本院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 已分別載明:「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注意事項第36點 核算自用住宅租金優惠,無裁量空間云云,然依系爭注意 事項第1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辦理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租賃作業,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及 本注意事項辦理。可見系爭注意事項未經法律授權,僅係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立於上級機關地位對下級機關,依其權 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 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核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上 之行政規則甚明,並無拘束無隸屬關係或無業務監督之機 關或法院之效力」、「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系爭 注意事項第36點規定予以核計租金優惠云云,惟系爭注意 事項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於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租賃作業時應遵循之規範,此觀系爭注意事項第1點之 規定即明,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規則,不得據此 拘束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之被上訴人」等語,由 此足證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前多次向被告申請續租坐落新竹縣○○市○○段00 0地號國有學產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時請求被告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36點計算自用住宅 面積,給予租金優惠,嗣經被告以111年5月6日臺教秘( 五)字第1110038751A號函檢附空白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 約書一式3份予原告,並於該函文中敘明:「考量臺端屢
次表示有意續租旨揭土地,倘臺端同意本部國有學產基地 租金計算方式,請於111年5月31日前用印並寄回本部秘書 處續處,逾期未獲回復則視為雙方意思不一致,本部將以 占用列管續處」等語,原告將前開空白國有學產基地租賃 契約書用印後寄回被告後,被告即以111年6月7日臺教秘 (五)字第1110054332號函檢附用印完畢之國有學產基地 租賃契約書及繳款書予原告,該租賃契約書上業已載明: 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 為11,228元,以6個月為一期,由承租人於每年6月底前及 12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而該 繳款書上則載有「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學 產土地應繳租金減收2成,本期租金已逕減收2成」等語, 繳款類別欄記載「109年1月-111年6月基地租金(含稅) 」,繳納金額為269,451元,限繳日期為111年6月30日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前開函文、兩造已用印完 成之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繳款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87至188頁、第31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雖已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惟原告並 未同意被告之租金計算方式,依被告往例及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36點規定,原告應繳租金為152, 558元(依原告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面積93㎡計算,其 中自用住宅面積80.69㎡、營業面積12.31㎡),被告以系爭 繳款書向原告收取269,451元之租金,實屬無據,故訴請 撤銷系爭繳款書等語。惟查:
⒈被告以111年5月6日臺教秘(五)字第1110038751A號函檢 附空白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通知原告表示是否續約時 ,其函文內業已敘明:「倘臺端同意本部國有學產基地租 金計算方式,請於111年5月31日前用印並寄回本部秘書處 續處」等語,詳如前述,而被告以該函文檢附之空白國有 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亦有載明每月租金數額,衡情原告將 該空白契約書用印寄回予被告時,即已知系爭土地換約後 應繳租金數額為何,原告既自願於該空白契約書用印並將 用印後之契約書寄回予被告,堪認原告亦同意以該租金金 額向被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原告事後始稱其並未同意被 告之租金計算方式等語,核與原告在系爭租賃契約書用印 之客觀事實不符,實難採取。
⒉況原告前於108年10月15日即曾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續租 換約,經被告以108年11月11日臺教秘(五)字第1080153 578號函回覆略以:「…二、臺端承租本部經管旨揭國有學
產土地,租期自100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本部對 於一般性學產房地出租申請案及占用排除等相關事宜,自 102年度起遴聘專家學者與本部代表合組學產房地審核小 組共同審議。又本部學產土地性質特殊,係藉由土地出( 放)租收益,專責照顧貧寒學子順利完成學業,考量學產 基金穩定發展,本部103年2月24日學產房地審核小組第8 次會議紀錄決議,爾後,學產基地新申租及換約案件,如 地上房屋有部分面積作營業使用情形,則不核予自用租金 優惠。爰自上開會議後所訂租約,皆依上開決議核算租金 ,並非針對臺端個人。另因臺端租約成立早於上開決議日 期,本部依原租約約定核計自用住宅優惠租金至108年12 月31日止,先予敘明…」等語,其後原告又曾以被告取消 自用住宅租金優惠乙事提起訴願等情,業據另案即本院11 0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查 明無誤,且為原告於另案所不爭執,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及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2 號民事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本院亦已依職 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益足徵原告於收受被告111年5 月6日臺教秘(五)字第1110038751A號函暨所檢附之空白 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時,業已知悉被告就其管理之學 產基地新申租及換約案件,如地上房屋有部分面積作營業 使用情形,將不再給予自用租金優惠,原告亦自承其所有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目前係住商兩用等語(經營 麵店、樓上原告自住,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就此節 既非全無所悉,卻仍將該空白契約書用印後寄回予被告, 足見原告係在知悉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條件之前提下而予 用印,自堪認原告確已同意被告之租金計算方式並同意向 被告續租系爭土地。
⒊據此以觀,兩造就租賃標的及租金等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 一致,亦即兩造業已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基於契約 拘束原則,兩造均應同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拘束,無從任為 翻異,是原告事後改稱其將該空白契約書用印後寄回被告 僅表示同意續租、並非同意該租金金額云云,洵無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就被告111年5月6日臺教秘(五)字 第1110038751A號函檢附之空白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 用印並寄回予被告,足見原告已同意被告主張之租金計算 方式及其數額,而向被告申請續租系爭土地,則被告依兩 造合意之租金計算方式核算系爭土地之租金,並以系爭繳 款書通知原告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於法有據。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繳款書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