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吳偉華
被 告 曹自立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曹斧薪(原名曹自強)
許阿玉(原名曹許阿玉)
洪振發
受訴訟告知人
張宥銨(原名張家榮)
宋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兩造之 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 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 、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下分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均經受訴訟告知人 張宥銨、宋明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51頁), 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對於抵押權人自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爰依首開規定為訴訟告知,惟其等未聲明參加本 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曹自立、曹斧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房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間,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 地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般公寓住家,僅有單一獨立出入口 ,若採變價分割方式進行分割,並依兩造間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將使系爭房地市場價值極大化,以維持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亦能徹底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堪屬符合全體共 有人最佳利益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許阿玉、洪振發: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㈡曹自立、曹斧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訴訟告知人部分:
㈠張宥銨:同意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及所提之分割方案 。
㈡宋明璋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參加訴訟。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 物第三類謄本、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 29、49至53頁),而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僅就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 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 法通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房地之意見,顯難進行 協議,足見原告主張應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以消滅兩造間共 有關係,即屬有據。
㈡系爭房地最適宜之分割方式為何?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
2.查系爭房地共有人數5人,系爭房地屬公寓大廈之一部,系 爭建物位於全棟共5樓大樓之第2層,層次面積63.58平方公 尺,若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建物面積狹小,且無 法確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既有之管線、電路 、排水系統等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又系爭土 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為原物分配,足見系爭 房地如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原告陳報其於111年9月24 日前往系爭房地現場,經鄰居告知系爭建物已有多年未有人 員入住,其他情況不明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為 憑(見本院卷第87、91至92頁),佐以到場兩造並未主張渠 等對系爭房地有何情感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 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既係出售系爭房地之全部產權 ,非僅變賣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在自由市場競爭出價下, 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亦為有 利。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集合住宅型態、使用現況、經濟 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 割,並以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為最適 宜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復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應以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式。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次按抵押權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 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 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第8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 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 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 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系爭房地於 100年間經受訴訟告知人宋明璋就被告曹斧薪應有部分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109年間經受訴 訟告知人張宥銨就被告曹自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地押權 30萬元,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而受訴訟告知人張宥銨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受訴訟告知人宋明璋 則經本院訴訟告知後未到場,亦未具狀參加訴訟,依前開規 定,渠等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當然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曹 自立、曹斧薪所分得之部分。又因被告曹自立、曹斧薪係分 得變賣系爭房地後之價金分配,於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 定後,受訴訟告知人張宥銨、宋明璋分別對於抵押人即被告 曹自立、曹斧薪所得行使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即應有權利質 權,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 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 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 表
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竹縣 ○○鎮 ○○段 000 1815.59 吳偉華50000分之133 曹自立50000分之133 曹斧薪50000分之133 許阿玉50000分之133 洪振發50000分之133
建物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樓層面積 總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新竹縣○○鎮○○段000○號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 新竹縣○○鎮○○街00號2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2 層:63.58 總面積:63.58 陽台:9.83 花台:2.45 雨遮:0.55 含共有部分259、261建號及一切附屬建物 吳偉華5分之1 曹自立5分之1 曹斧薪5分之1 許阿玉5分之1 洪振發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