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200號
CPEV,111,竹北簡,200,2023021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盧美伶


被 告 林傑熀
訴訟代理人 曾冬玉
被 告 林瑞英
林義
林得億(林傑俊之繼承人)

林傑祥

訴訟代理人 林傑信
被 告 林淇勝
黎氏雪
訴訟代理人 伍開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34.19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同段457地號、面積216.2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11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
二、被告林傑熀、林瑞英林義星、林傑祥林傑信黎氏雪應 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林得億、林淇勝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原以林傑富林進源、林傑熀、林瑞英林義星、林得億、 林得省、林秀玉林秀美林素幸林傑祥吳鳳妍、張春 蘭、林冠儒林冠伶林淇勝林源深、黎氏雪林傑信



19人為被告,嗣因林得省、林秀玉林秀美林素幸等人將 渠等所有繼承自訴外人林傑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告林得億,經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撤回對渠等之起 訴(詳調解卷第376頁);又因林傑富林進源吳鳳妍、 張春蘭林冠儒林冠伶林源深等人於訴訟繫屬中將渠等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11年10月2 7日以民事撤回狀具狀撤回對渠等之訴訟(詳本院卷第161頁 ),而上開被告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撤回自無庸取得渠等同意即生撤回效力,合先敘 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 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查原告於111年7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具狀更正其聲明 之分割方法(詳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參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案之主張雖有變更,惟僅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變更,附此敘明。三、被告林義星、林傑祥林傑信林淇勝黎氏雪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457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56 地號土地、系爭4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立不 分割協議,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准予依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傑熀、林瑞英部分:
  請求以土地上房屋位置現況分割土地,兩人願共有分割後的 土地,房子不能拆除。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本院囑託鑑



價作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均無意見,估價報告很合理,有 6米路,對於分在後面的人沒損失,要依此估價報告進行找 補。
(二)被告林得億部分:
  被告林得億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0號房屋存在,希望以保留房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又被 告林得億想將分割的位置分到系爭457地號土地地界線後方 三角所在之處,另對於本院囑託鑑價作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沒意見,並依此估價報告進行找補。
(三)被告林傑祥林淇勝黎氏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1.林傑祥:我願意把我的持份出售給被告林得億。 2.林淇勝:我願意把我的持份出售給被告林得億,但他不想購 買我的持份,我願意出售土地給被告黎氏雪,價格由法院鑑 價處理。我在土地上有房子存在,當倉庫使用,也使用很久 ,我希望有補償費。
 3.黎氏雪:不想要出售土地,有意願取得被告林傑信林淇勝 的土地。
(四)被告林義星、林傑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惟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未能達成 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調解 卷第25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9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調解 卷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而原告上 開主張既未經到庭被告為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 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業如前述,是本院就本件系爭 共有土地之分割即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 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456地號土地面積734.19平方公尺,系爭457地號土地面 積216.21平方公尺,兩筆土地相毗鄰並均與新竹縣新埔鎮義 民路三段362巷道路相連接,為單面臨路土地,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 而系爭土地由義民廟步行前往約1分鐘,被告林傑熀、林瑞 英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房屋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為一層樓建築,面對該房屋左側有一鐵皮車庫 ,打開停有車輛並與該房屋有小門相通。打開該屋房門進入 ,前方為客廳,中間有一間廁所,屋後為廚房,內部則為被 告林瑞英所有的臥室一間。在被告林傑熀、林瑞英房屋右側 ,為訴外人林傑俊繼承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 00巷00號房屋,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兩層樓水泥磚造房 屋,一樓為客廳及廚房,二樓則為住家房間,目前是被告林 得億一家人居住使用,從該屋三樓屋頂可看到系爭土地後方 有廢棄三合院及一層樓紅色鐵皮房屋存在等情,業據本院會 同兩造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285頁至第287頁),而就上開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亦經本院囑託竹北地政事 務所人員具體測繪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 (詳調解卷第291頁),並以紫色虛線將該次測量之建物位 置標繪於附圖上。
 2.觀諸原告提出如附圖與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各共有 人在各筆土地之持分以集中、交換方式分割,分割後之各區 塊地形尚屬方正,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多臨義民路三 段362巷道路而得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對於將來土地使用



之經濟效用均無明顯過於不利之影響。上開分割方案亦依各 共有人現存建物坐落位置分配土地,將附圖圖示丁部分土地 即部分被告林傑熀、林瑞英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段000巷00號房屋坐落位置土地分歸由二人共有;將附圖圖 示戊1、戊2部分土地即部分被告林得億居住使用所有之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房屋坐落位置土地分歸由 被告林得億所有,不僅與上開共有人主要房屋現狀使用位置 一致,亦兼顧上開共有人之住居權益,合於被告林傑熀、林 瑞英、林得億之訴求,而經渠等到庭表示不反對依原告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分配系爭土地,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分割後之利用及對外聯絡通行之方式、各共有人間之利 害關係及意願,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使系爭 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節,認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應屬適當可採。(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 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 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 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既如前述,而兩造分得土地之坐落位置、 面寬、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其土地價值自屬有 別,依上開規定,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 ,自應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 謂平。而本件經本院囑託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土地分割前後之市場價額,鑑定人以勘察日期111年10月19 日為價格日期,分析形成土地價格之主要因素即一般因素( 含政策面、經濟面、市場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 (含區域地理環境及近臨地區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近鄰地



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有 無危險或嫌惡設施、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 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 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利用情況、建物概況、環境評估、 公共設施便利性),依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開發態樣, 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評估結果,認 系爭456地號土地分割前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 0,447元;系爭457地號土地分割前市價為每平方公尺68,395 元,依附表二原告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分別如附表三 「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欄項下「單價」欄所示,此參該所 111年11月4日111昇揚法估字第942號函(詳本院卷第187頁 )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甚明。
 2.是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採 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綜合 各分析因素評估在正常條件下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場價值,且 就比較資料、參考因素均為完整詳盡之論述,兩造亦對於上 開鑑定所為估價金額亦均未爭執,應屬可取。據此,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各自原應得分配之土地價值,再 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土地價值相較,結果如附表三「 分割後增減金額欄」所示,並就分割後土地之跌價平均分攤 予各共有人,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 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計 算方式及兩造間應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現狀、整體土地利用之效益、對外聯絡通行之方式,以及 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情,認將系爭土地以如原告所提如附 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適當。至共有人分得部分 價值超過其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值者,應按附表四 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予分配價值不足原應分得價值之其餘 共有人,爰判決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並應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錢補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顯失公允,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各共有人 於各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各自原應得分配之土地面積 占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由各共有人依附表五「訴訟費用分 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各自負擔,爰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分配位置 即附圖圖示 坐落地號 面積(m2) 分歸何共有人取得 甲 456 590.70 盧美伶取得全部 乙 457 156.82 盧美伶取得全部 丙 456 52.80 林義星取得全部 丁 456 70.40 林傑熀、林瑞英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戊1 456 19.47 林得億取得全部 戊2 457 1.65 林得億取得全部 己1 457 20.30 林淇勝取得全部 己2 456 0.82 林淇勝取得全部 庚 457 4.80 林傑信取得全部 辛 457 16.32 林傑祥取得全部 壬 457 16.32 黎氏雪取得全部
附表四:各共有人應補償、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下均為新臺幣)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計算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