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170號
CPEV,111,竹北簡,170,2023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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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梁賢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一文
訴訟代理人 劉呂豆妹
劉世敏
林孟茹
被 告 戴月華
徐戴月榮
徐清賢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梁朱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新竹縣新埔鎮○○○○段○○○小段○○○、○○○之一、○○○之二、○○○之三、一八○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合併為同一筆土地,分歸劉一文所有;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合併為同一筆土地,分歸梁賢昌戴月華徐戴月榮徐清賢梁朱月美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 達。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起訴請求合併分割新竹縣○○鎮○○○○段○○○○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前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判決 准予合併分割,並於理由說明將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為2筆 土地。茲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漏未記載「附圖 編號A1、A2、A3、A4所示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合併 為同一筆土地』」、「附圖編號B1、B2、B3所示部分、面積 二○五二平方公尺『合併為同一筆土地』」,係顯然錯誤,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依首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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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