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建簡字,111年度,5號
CPEV,111,竹北建簡,5,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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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呂明盛今勝鋁門工程行

被 告 郭楊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其承攬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街00號住宅工程中之屋頂骨架、鋁方管柱、氣密窗及 玄關子母門等工程委有原告施作,原告已於111年5月初進場 施作,並於同年6月初完工,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款新臺幣( 下同)124,412元,被告承諾於111年6月25日付款結清,豈 料屆期被告完全失聯,為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 施工照片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124,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 於111年11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 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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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