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馬君瀛
訴訟代理人 盧季壯
被 告 謝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利息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並依帳單週 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本件被告自申請信 用卡使用至108年4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0,6 56元,加計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4,044元,共計14,700元未 付,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10頁),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 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 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有調整收取違約金之必 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 ,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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